原告:伊春市乌马河区民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合贷款公司)。
住所地:乌马河区峰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牟海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飞,系乌马河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建坤,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未到庭,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民合贷款公司与被告李建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此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合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民合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月息2%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李建坤在原告公司借款2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六个月,即至2016年9月30日。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立刻还款及利息。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还约定,如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乌马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民合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李建坤的借款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被告李建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原告民合贷款公司与被告李建坤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建坤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借期内利息,法律保护的年利率是24%,原告民合贷款公司请求的利息具有法律依据。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民合贷款公司请求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坤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伊春市乌马河区民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4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给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0元,由被告李建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海波 人民陪审员 徐广秀
书记员: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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