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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伊春市乌马河区民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云江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伊春市乌马河区民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乌马河区(以下简称民合贷款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海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飞,系伊春市乌马河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云江,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民合贷款公司与被告宋云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此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合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云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民合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月息2%继续给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3日,被告宋云江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款,被告宋云江不予理睬。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如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乌马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基于以上事实,向法院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民合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宋云江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宋云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原告民合贷款公司与被告宋云江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宋云江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利息给付问题,法律保护的年利率是24%,原告民合贷款公司请求的利息具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云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伊春市乌马河区民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给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0元,由被告宋云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海波 人民陪审员  徐广秀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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