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某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学良,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某嘉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志雄,该公司经理。
原告伊某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伊某嘉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某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嘉某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与农发银行伊某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同日,嘉某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嘉某公司因向农发银行伊某分行借款400万元,担保公司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费率为2%(年率),担保费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于协议签订当日一次缴清(实际上担保公司系按年率1.5%收取担保费6万元)。在嘉某公司债务到期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担保公司继续承担担保义务,并按担保收费标准以每三个月为一收款期限(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收费标准收费)。嘉某公司如不能按期交纳担保费,应承担按拖欠担保费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点五计算的滞纳金(自约定收费日至实际交费日期间)。如嘉某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所有应支付的其他费用等,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后,自代偿日始,担保公司向嘉某公司按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三点五收取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嘉某公司向担保公司交纳了一年(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的担保费6万元,此后嘉某公司未向担保公司交纳担保费,至2012年9月20日担保公司为嘉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400万元时止,根据双方约定,嘉某公司应向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15,000.00元。
同日,担保公司与嘉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嘉某公司用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机器设备,评估价值2千万元,为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担保人担保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同日,担保公司与农发银行伊某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嘉某公司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农发银行伊某分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借款期限届满后,嘉某公司未偿还借款,2012年9月20日,担保公司为嘉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400万元,未偿还利息。嘉某公司应给付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金400万元和担保费15,000.00元,以及相应滞纳金。
本院认为:嘉某公司与农发银行伊某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公司与农发银行伊某分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嘉某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农发银行伊某分行向嘉某公司发放借款后,嘉某公司并未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担保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为嘉某公司向农发银行伊某分行代偿借款本金400万元,履行了保证担保责任。嘉某公司应偿还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并自2012年9月20日始向担保公司支付代偿借款本金滞纳金。
《委托担保协议》签订后,嘉某公司向担保公司交纳了一年(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的担保费,此后嘉某公司未向担保公司交纳担保费。根据担保公司与嘉某公司的约定,“在嘉某公司债务到期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担保公司继续承担担保义务,并按担保收费标准以每三个月为一收款期限(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收费标准收费)”,故对于2012年6月27日至同年9月20日担保公司为嘉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时,嘉某公司应按照双方关于担保费交纳的约定,按三个月的收费标准向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15,000.00元,并自2012年6月27日起向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滞纳金。担保公司主张嘉某公司欠付其担保费60,0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抵押担保,嘉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我国物权法关于设立抵押物权的规定,合法有效。如嘉某公司不能偿还担保公司上述款项,担保公司有权依法以嘉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某嘉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伊某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借款本金400万元,并自2012年9月2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五给付滞纳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伊某嘉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伊某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费15,000.00元,并自2012年6月2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五给付滞纳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如被告伊某嘉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给付原告伊某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款项,原告伊某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伊某嘉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伊某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56.00元,由被告伊某嘉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4,531.83元,原告伊某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2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红光 审 判 员 焦 杨 代理审判员 李元峰
书记员:赵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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