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营支行
瞿X
蒋X(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伊某双马木业有限公司
王XX(黑龙江伊某友好区法律服务所)
原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营支行,住所地伊某市五营区工商路30号。
负责人高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瞿X,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X,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某双马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五营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金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伊某市友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营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五营支行)与被告伊某市双马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木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对被告的财产依法查封。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五营支行的负责人高凯、委托代理人瞿弘、蒋丽梅,被告双马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马木业公司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向农村商业银行五营支行借款428万元后,应履行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双马木业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构成违约。因双马木业公司同意偿还借款本息,故对于农村商业银行五营支行要求双马木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马木业公司应偿还农村商业银行五营支行本金428万元,利息430,140.00元,罚息以428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9‰为基础上浮50%即月利率13.5‰为罚息利率,自2012年12月1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但应扣除双马木业公司已给付的罚息10万元。
因农村商业银行五营支行与双马木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双马木业公司以其坐落于五营区红林街154栋、155栋、156栋、198栋、199栋砖木结构建筑面积200平方米、404平方米、357.65平方米、550平方米、210平方米,价值1,867,392.00元;机器设备274台,价值501万元;半成品木材1090立方米,价值230万元。为双马木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借款金额为42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期间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于双马木业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向农村商业银行五营支行的借款428万元,该笔借款金额在双马木业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额度内,借款时间亦在双马木业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债权期间内,双马木业公司应对其向农村商业银行五营支行的借款428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某市双马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营支行借款本金428万元,利息430,140.00元,罚息以428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13.5‰为罚息利率,自2012年12月1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伊某市双马木业有限公司已给付罚息10万元)。
二、如被告伊某市双马木业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伊某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营支行有权以被告伊某市双马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37.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伊某市双马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马木业公司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向农村商业银行五营支行借款428万元后,应履行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双马木业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构成违约。因双马木业公司同意偿还借款本息,故对于农村商业银行五营支行要求双马木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马木业公司应偿还农村商业银行五营支行本金428万元,利息430,140.00元,罚息以428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9‰为基础上浮50%即月利率13.5‰为罚息利率,自2012年12月1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但应扣除双马木业公司已给付的罚息10万元。
因农村商业银行五营支行与双马木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双马木业公司以其坐落于五营区红林街154栋、155栋、156栋、198栋、199栋砖木结构建筑面积200平方米、404平方米、357.65平方米、550平方米、210平方米,价值1,867,392.00元;机器设备274台,价值501万元;半成品木材1090立方米,价值230万元。为双马木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借款金额为42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期间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于双马木业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向农村商业银行五营支行的借款428万元,该笔借款金额在双马木业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额度内,借款时间亦在双马木业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债权期间内,双马木业公司应对其向农村商业银行五营支行的借款428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某市双马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营支行借款本金428万元,利息430,140.00元,罚息以428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13.5‰为罚息利率,自2012年12月1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伊某市双马木业有限公司已给付罚息10万元)。
二、如被告伊某市双马木业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伊某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营支行有权以被告伊某市双马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37.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伊某市双马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代红光
审判员:焦杨
审判员:祖荫峰
书记员:赵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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