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伊万彬与被告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伊万彬
杨燕
吕涛
彭某某
彭玉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王翔

原告伊万彬,男
委托代理人杨燕
委托代理人吕涛
被告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玉民,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永久
委托代理人王翔
原告伊万彬与被告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伊万彬委托代理人吕涛、被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彭玉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万彬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7576.17元、护理费2310元(96.25元/天×23天)、误工费5154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1150元(50元/天×23天)、复印费175元、残疾赔偿金209390.40元(29082元/年×20年×3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52.75元(母亲:7801元/年×14年×50%×0.5,孩子7801元/年×8年×50%×0.5)、住宿费1003元、交通费3000元。
被告彭某某辨称,孙本利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除了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原告的一切费用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C6****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当按照50%的责任进行赔付。
对伊万彬合理的诉请部分,应扣除另一案件车损当事人刘国文的赔偿部分,对伊万彬请求的医疗费,在符合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指南及医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按50元给付。
营养费用应出具明确的司法鉴定意见或医嘱予以给付。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全面,不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6500元,且超过国家个税标准,应提供超过3500元的完税证据予以佐证。
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给付。
伊万彬提供的租房协议不符合常理,没有任何租房协议租七年,而且租期不变的,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因本次事故是同等责任,伊万彬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且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
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没有失去生活能力,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案件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经沈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四大队认定,伊万彬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孙本利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该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孙本利系被告彭某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告孙本利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应责任应由实际车主被告彭某某承担,肇事车辆黑C*****重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即50%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及彭某某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
经审核,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87576.17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共计22天,应计算为550元(50元/天×22天×50%);
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本案中,原告住院共计2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应按2人护理计算,重症监护13天及二级护理7天应按1人护理计算。
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计算为2309.76元(96.24元/天×2天×2人+96.24元/天×20天×1人);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本案根据原告入院、转院、出院、复查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
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本案中,综合考虑原告伊万彬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伊万彬主张按6500元/月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仅凭车主出具的收入证明,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误工的客观事故,应参照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标准计算,即14897.7元(165.53元/天×90天);
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其自2010年4月起居住在城镇,并提交了租房协议、社区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居住证等加以证明,但其提交的租房协议、社区证明与房产证无法证明是同一地址,且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但其提供的居住证时间显示为2015年9月15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原告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191元计算。
原告出生于1982年4月1日,应当计算二十年。
原告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36%,应计算为80575.2元(11191元/年×20年×3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伊万彬的儿子伊金凯,生于2005年11月1日,至原告定残时已年满10岁,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8年,原告诉请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801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系数36%,应计算为11233.44元(7801元/年×8年×36%÷2人),原告伊万彬的母亲蒋桂芬,出生于1949年12月7日,至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6岁,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14年,原告诉请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801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系数36%及蒋桂芬有子女2人,应计算为19658.52元(7801元/年×14年×36%÷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在残疾赔偿金项下。
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1467.16元(80575.2元+11233.44元+19658.52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痛苦。
故结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双方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伤情的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需费用,且系解决案件实体问题的必要支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营养费,根据住院病志记载共12天,应计算为300元(50元/天×12天×50%);
关于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复印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伊万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09.76元(96.24元/天×2天×2人+96.24元/天×20天×1人)、误工费14897.7元(165.53元/天×90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40元、伤残赔偿金79152.54元(110000元-2309.76元-14897.7元-2000元-10000元-16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伊万彬88788.08元[(187576.17元-100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22天×50%)、营养费300元(50元/天×12天×50%)、伤残赔偿金16157.31元[(111467.16元-79152.54元)×50%];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综述,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267元(534元×50%),原告刘国文承担267元(534元×5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6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经沈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四大队认定,伊万彬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孙本利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该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孙本利系被告彭某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告孙本利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应责任应由实际车主被告彭某某承担,肇事车辆黑C*****重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即50%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及彭某某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
经审核,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87576.17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共计22天,应计算为550元(50元/天×22天×50%);
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本案中,原告住院共计2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应按2人护理计算,重症监护13天及二级护理7天应按1人护理计算。
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计算为2309.76元(96.24元/天×2天×2人+96.24元/天×20天×1人);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本案根据原告入院、转院、出院、复查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
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本案中,综合考虑原告伊万彬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伊万彬主张按6500元/月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仅凭车主出具的收入证明,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误工的客观事故,应参照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标准计算,即14897.7元(165.53元/天×90天);
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其自2010年4月起居住在城镇,并提交了租房协议、社区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居住证等加以证明,但其提交的租房协议、社区证明与房产证无法证明是同一地址,且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但其提供的居住证时间显示为2015年9月15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原告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191元计算。
原告出生于1982年4月1日,应当计算二十年。
原告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36%,应计算为80575.2元(11191元/年×20年×3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伊万彬的儿子伊金凯,生于2005年11月1日,至原告定残时已年满10岁,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8年,原告诉请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801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系数36%,应计算为11233.44元(7801元/年×8年×36%÷2人),原告伊万彬的母亲蒋桂芬,出生于1949年12月7日,至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6岁,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14年,原告诉请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801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系数36%及蒋桂芬有子女2人,应计算为19658.52元(7801元/年×14年×36%÷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在残疾赔偿金项下。
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1467.16元(80575.2元+11233.44元+19658.52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痛苦。
故结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双方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伤情的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需费用,且系解决案件实体问题的必要支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营养费,根据住院病志记载共12天,应计算为300元(50元/天×12天×50%);
关于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复印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伊万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09.76元(96.24元/天×2天×2人+96.24元/天×20天×1人)、误工费14897.7元(165.53元/天×90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40元、伤残赔偿金79152.54元(110000元-2309.76元-14897.7元-2000元-10000元-16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伊万彬88788.08元[(187576.17元-100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22天×50%)、营养费300元(50元/天×12天×50%)、伤残赔偿金16157.31元[(111467.16元-79152.54元)×50%];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综述,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267元(534元×50%),原告刘国文承担267元(534元×50%)。

审判长:李艳飞

书记员:冯译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