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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金某与被告孙某某、第三人同江市银川乡新民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金某,汉族,农民,住同江市。委托代理人:徐万杰,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汉族,农民,住同江市。第三人:同江市银川乡新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付小伟。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约95亩(以2002年第三人与被告实际交接原地块为准);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1年11月3日为解决原告陈欠承包费问题,在第三人主持下,原告任金某同意将自己承包地总计165亩中的口粮田、责任田60亩给赵德兴耕种两年(2002-2003年),当时该地块所收取的集体费由赵德兴给付;其余承包田95亩由村委会议价发包给了被告孙某某耕种,发包作价款项也抵顶原告陈欠村委会的承包费,时间也是两年(即2002-2003年),2003年秋原告结清陈欠尾款后上述土地恢复原告继续承包耕种,但直到2010年被告才将承包费交到第三人村委会处,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土地,赔偿损失,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未质证、未答辩。第三人同江市银川乡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未质证,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身份证予以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实原告任金某是同江市银川乡新民村村民,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在本村承包土地,165亩土地是第二轮土地顺延发包给原告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2015年7月29日新民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予以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实2015年第三人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立会研究了原告任金某回到村里要地的事情,并作出决议,一致同意将土地返还给原告任金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2001年新民村村民委员会与任金某签订的土地协议书予以认定,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证实2001年11月3日任金某与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协议书,任金某同意用165亩自己所承包土地中的60亩转给赵德兴耕种,集体费用由赵德兴承担,余下的95亩退回村里议价发包,价格等2002年至2003年发包时作价,款项顶任金某陈欠承包费,尾欠部分待2003年秋委由任金某结清尾欠后,土地应由任金某承包耕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第三人新民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予以认定,该证据是第三人自认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可以证实新民村村民委员会认可原告任金某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一共从一轮土地承包直接顺延承包村里土地165亩,承包期到2027年,亦可以证实2001年任金某为了偿还所欠村里的陈欠款,将165亩承包地交给村里代为转包流转的事实,同时证明任金某多次找孙某某要地,孙某某未将土地返还给任金某,孙某某对村委会决定是知道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郑喜良、刘兆清、刘士富、柏玉明的证言,因四个证人未到庭,对其证言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韩德全、初义的证言,予以认定,因证人初义到庭证实了新民村的土地对外发包价格,结合本院询价情况,可以证实新民村2013年以来土地每亩对外发包的承包费为153元,国家粮食直补为6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证人初义证言及初义出具的证据、证明予以认定,结合其他证据,该证据可以真实反映当时签订土地协议书及抵顶陈欠的情况,亦证实了2013年任金某回到村里索要土地,但村里未立会研究,也没有通知过孙某某的情况,证实了2015年初义参与了研究任金某要地的事,村委会根据原告及村干部提供的证据,一致认为陈欠已经清完,应把地返还给任金某。证实了新民村将土地转包给孙某某的土地四至情况(位于新民村东北片泡西岸,东邻赵文杰,再向东是片泡,西邻赵文友,南邻李云龙,北邻小泡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孙某某交费票据予以认定,该证据是被告孙某某向村里交费的证明,证据显示孙某某(票据上为军)向村里交纳了15000元承包费,标明了是片泡1垧地,任金某4垧地,交费的时间段为2000年至2010年,交费时间为2013年5月6日,可以证实被告孙某某向新民村交纳了2001-2010年涉及本案争议的任金某的土地承包费。结合孙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同江市银川乡新民村出具的下落不明证明,孙某某与孙宝军应为同一人。本院所认定的事实是:2001年11月3日原告任金某与第三人同江市银川乡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协议书,任金某为了偿还所欠村里的陈欠款,将165亩承包地交给村里,其中60亩由赵德兴耕种,其他95亩由村里议价发包给他人,后第三人将上述95亩土地发包给被告孙某某,时间均为两年(2002-2003年)。原告所欠村委会的陈欠款数额原村委会主任初义到庭证实为9500元左右,书面证言为11000元,应以到庭证言为准。证人初义证实村里将争议土地发包给他人,2003年到期后,原告所欠的陈欠未顶够,其后情况不清楚,2013年后,按国家政策不再收取承包费。2013年5月6日被告孙某某向新民村交纳了2001-2010年涉及本案争议的任金某的土地承包费,票据显示包含片泡地在内一共为15000元。2015年7月29日,第三人同江市银川乡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立会研究任金某要地的事,认为陈欠已还完应将土地返还给原告任金某。2001年11月3日土地协议书约定村集体对外发包的期限为2年,证人初义证实2003年到期后,原告所欠村集体的欠款未还清,2013年5月6日被告孙某某向村委会交纳了2000-2010年的承包费,该承包费包括了任金某四垧地,承包费共计15000元,而原告所欠的金额为9500元左右,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收取了被告涉及本案争议地块2010年后的承包费,2013年后国家政策不再收取土地承包费,第三人2015年7月29日会议记录上亦可以证明原告所欠村委会的陈欠已还清。综上,截止2013年5月6日原告所欠的村委会陈欠已经还清。原告所述的95亩土地位置是位于新民村东北片泡西岸,东邻赵文杰,再向东是片泡,西邻赵文友,南邻李云龙,北邻小泡子。2013年—2017年新民村土地发包价格在150元左右。原告任金某自述2010年、2013年向村乡两级政府索要承包地,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至2017年的损失80000元,具体计算以承包费和国家粮食直补为标准,其他损失放弃,未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供证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同江市银川乡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供证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任金某与被告孙某某、第三人同江市银川乡新民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第三人同江市银川乡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土地协议书是在2001年11月3日,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颁布实施,双方协议内容虽然有违当时政策规定,但双方已自愿自动履行,原告自愿将自己所承包的土地经营权交给村集体,由村集体发包给他人抵顶原告所欠的费用,双方所签订这份协议应视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告作为村集体一员,其承包经营权应予保护,且协议约定陈欠还清后,土地仍由原告继续耕种,故原告享有本案争议土地95亩的承包经营权(具体地界以2002年第三人与被告实际交接原地块为准),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第三人应于2013年5月6日后将本案所争议的9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2015年7月29日第三人立会研究了原告要地的事情,并一致同意陈欠已还清,应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应视为第三人对本案争议土地95亩承包经营权作出处理,决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嗣后第三人没有将应属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给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视为原告放弃权利。被告孙某某在2013年5月6日补交承包费时,应当知道原告所欠村委会的欠款已还清(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约定为两年,被告孙某某补交的承包费是10年),而其对村委会2015年7月29日决定亦是知晓的,因原告任金某曾多次找其索要土地,但被告孙某某2013年5月6日后明知已过承包期限,且承包费已经足够抵顶原告陈欠,在原告任金某多次向其主张权利情况下,仍占有使用本案争议土地95亩,拒不返还土地,侵害了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停止侵害,返还土地,赔偿损失。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至2017年损失80000元,结合本案证据,其损失计算参考当地土地发包价格,以每亩153元为宜,加上粮食直补60元,每亩损失应为213元,经计算,2013年5月6日至2017年6月26日(立案时间),共计四年,95亩损失应为8094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8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其损失高于诉请的部分视原告放弃权利。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供证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第三人同江市银川乡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供证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二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侵权,将95亩土地返还给原告任金某(位于新民村东北片泡西岸,东邻赵文杰,西邻赵文友,南邻李云龙,北邻小泡子,具体地界以2002年第三人与被告实际交接原地块为准),并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2013年5月至2017年6月,共四年)。二、第三人同江市银川乡新民村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协助将95亩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于原告任金某名下,并协助办理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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