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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冯成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董新宇(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于泽洲(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冯成果

原告任某某,男,住保定市南市区。
委托代理人董新宇、于泽洲,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成果(冯大国),男,住清苑县。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冯成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新宇、于泽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成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冯大国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冯大国系冯成果,被告冯成果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事实的认同,并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合同施工的机井工程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在首次支付工程款30000元后,剩余工程款9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对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冯成果支付工程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成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工程款9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冯大国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冯大国系冯成果,被告冯成果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事实的认同,并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合同施工的机井工程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在首次支付工程款30000元后,剩余工程款9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对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冯成果支付工程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成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工程款9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健

书记员:赵栖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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