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秀娟
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高新区支公司
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秀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昝岗镇程岗村3组065号。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高新区支公司。
负责人:李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秀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某市高新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秀娟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秀娟诉称,2014年5月26日21时许,黑小勇驾驶原告任秀娟所有的冀F60240(临时)号小型轿车沿铃铛阁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五岔路口红绿灯时,与肖士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杨现朋、刘占民)发生碰撞,造成肖士同、杨现朋、刘占民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黑小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士同、杨现朋、刘占民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修理共花费5500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唐某高新区支公司辩称,1、因原告方存在无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有效号牌而上路的情形,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因黑小勇违反道交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况,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3、诉讼费用被告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本案中,原告起诉车辆损失55000元并未超过保险限额,且被告对损失金额并无异议,故对原告起诉,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所辩原告存在无照上路情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驾驶人存在肇事逃逸情形,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被告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是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只应对因逃逸行为而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对被告保险合同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赔付风险和赔偿负担并未造成实质上的加重,若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有违公平、诚信原则,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本案中,被告将逃逸行为列为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必要的提示和说明,故保险合同中关于逃逸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高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任秀娟保险金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本案中,原告起诉车辆损失55000元并未超过保险限额,且被告对损失金额并无异议,故对原告起诉,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所辩原告存在无照上路情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驾驶人存在肇事逃逸情形,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被告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是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只应对因逃逸行为而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对被告保险合同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赔付风险和赔偿负担并未造成实质上的加重,若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有违公平、诚信原则,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本案中,被告将逃逸行为列为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必要的提示和说明,故保险合同中关于逃逸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高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任秀娟保险金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赵占军
书记员: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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