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肖文建(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某某,男,住河北省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住河北省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文建,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18日12时左右,被告崔某某驾驶三轮汽车沿望都县建安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某某将原告任某某送往安国市医院救治。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8,565.68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
被告无异议,称原告住院票据显示“新农合”,如原告报销,不应重复主张。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52天,为5,200元。
被告称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未构成伤残,住院天数过长。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600元,按照每日50元计算52天。
被告不予认可,称无医嘱证明。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82天,护理费为7,199.3元。
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身份情况,计算住院天数51天,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并提供票据。
被告称数额太高,且原告系被告送往就医。
八、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400元。
九、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崔某某驾驶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险种。
十、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崔某某系三轮汽车所有人。
十一、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安国市医院住院51天,原告门诊检查及住院期间登记姓名均为被告崔某某。
被告崔某某为原告任某某支付门诊费用406元,未包含在原告起诉数额中。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5,065.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十三、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06元,赔偿时应予扣除。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经核实原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8,971.68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伤住院确需要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2,045元计算住院51天为4,478元。
结合原告诊疗过程,交通费酌定3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18,971.68元。
⒉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
3.护理费4,478元.4.交通费300元。
共计28,849.68元。
被告崔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28,849.68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
被告垫付医疗费9,806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043.6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元,减半收取214元,原告任某某负担51元(已交纳),被告崔某某负担16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经核实原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8,971.68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伤住院确需要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2,045元计算住院51天为4,478元。
结合原告诊疗过程,交通费酌定3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18,971.68元。
⒉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
3.护理费4,478元.4.交通费300元。
共计28,849.68元。
被告崔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28,849.68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
被告垫付医疗费9,806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043.6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元,减半收取214元,原告任某某负担51元(已交纳),被告崔某某负担16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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