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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纪某某、宋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金绍文,虎林市中心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纪某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纪丽辉,女,42岁。
被告宋文龙,男,46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分公司。
负责人田喜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洋,男,36。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纪某某、宋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绍文与被告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纪丽辉、被告宋文龙、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纪某某驾驶雪佛兰黑GF××小型轿车与被告宋文龙驾驶的摩托车,在虎林市建设街大厦西侧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任某某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纪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宋文龙负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侵权人即被告纪某某与被告宋文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纪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被告纪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对其合理性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以虎林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各项票据为准,但其中2014年5月8日的360元小治疗费为宋文龙治疗支出,非本案原告任某某治疗所需费用,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其他票据共计11,004.62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纪某某已经垫付医药费2,00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高于法定标准,应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即25元/天×21天×1人=525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虽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在××饭店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但未能证实停发工资的事实,2014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鱼业年收入为25,816元,参照此标准,原告的误工费金额应为29,706.08元(25,816元/年÷365天×420天×1人)。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52,333元参照标准,原告的护理费金额应为8,602.68元(52,333元/年÷365天×60天×1人)原告任某某右锁骨骨折伤残评定为拾级,2014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453元,参照此标准,原告的十级伤残赔偿金金额应为20,906元(10,453元/年×20年×10%);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农村人均年生活性消费支出金额为7,830元,参照此标准,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宋××抚养费金额应为1,476元(7,380元/年×4年×10%÷2人);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4,220.38元。因被告纪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1,00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合计11,529.62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医疗理赔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529.62元由被告纪某某承担1,070.73元(1,529.62元×70%),被告宋文龙承担458.89元(1,529.62元×30%)。原告的伤残赔偿金20,906元、误工费29,706.08元、护理费8,602.68元、被扶养人宋××抚养费1,476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合计62,690.76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残疾赔偿金赔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74,220.38元(包括医疗费11,00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伤残赔偿金20,906元、误工费29,706.08元、护理费8,602.68元、被扶养人宋××抚养费1,476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其中72,690.76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1,070.73元由被告纪某某赔偿(纪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458.89元由被告宋文龙赔偿,上述款项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纪某某负担2,629元、由被告宋文龙负担1,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泽民 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 人民陪审员  庄婷婷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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