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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平诉被告王德彬、被告何某某、被告兴城市沙某所镇德彬养猪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任某平
杨洪伟(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
王德彬
刘浩
何某某
刘欣
兴城市沙某所镇德彬养猪专业合作社

原告任某平,男
委托代理人杨洪伟,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彬,男
委托代理人刘浩,男
被告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欣,女
被告兴城市沙某所镇德彬养猪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德彬,系该社厂长。
原告任某平诉被告王德彬、被告何某某、被告兴城市沙某所镇德彬养猪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任某平及委托代理人杨洪伟、被告王德彬的委托代理人刘浩、被告何时立云的委托代理人刘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兴城市沙某所镇德彬养猪专业合作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德彬与何某某是夫妻关系,王德彬是兴城市沙某所镇德彬养猪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2014年王德彬夫妇以猪场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分三次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和65000元、78000元,约定到期不还用猪舍5栋、猪700头偿还,即以猪场向原告设定了抵押。
现三笔借款均已超期未还,原告找王德彬夫妇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293000元。
被告王德彬未提交书面答辩,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欠款65000元、78000元认账,其中15万元在二个月前还清了,有证人能证明,原告起诉金额有误。
被告何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欠原告钱已还15万元,但说还钱什么证据也没有,说也没有用。
被告兴城市沙某所镇德彬养猪专业合作社未答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王德彬因经营的兴城市沙某所德彬养猪合作社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8000元、王德彬和妻子何某某共同原告借款65000元,共计143000元,应由被告王德彬向原告承担偿还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德彬、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任某平借款143000.00元;
二、被告兴城市沙某所镇德彬养猪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任某平借款15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被告王德彬、何立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王德彬因经营的兴城市沙某所德彬养猪合作社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8000元、王德彬和妻子何某某共同原告借款65000元,共计143000元,应由被告王德彬向原告承担偿还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德彬、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任某平借款143000.00元;
二、被告兴城市沙某所镇德彬养猪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任某平借款15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被告王德彬、何立平共同负担。

审判长:李纯

书记员: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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