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茄子河区小区。
委托代理人战伟,女,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北兴农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广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代理人战伟,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告乘黑KU5561号微型车驶往茄子区4路车始发站,在子河区S308国道运管处二保门厂门前路段与刘某某驾驶的黑LS4269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右侧4、5肋骨骨折,左侧1、3、4、5、6、9肋骨骨折,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黑KU5561号微型车车主不负事故责任,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对伤残鉴定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质证,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诊断一份、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
二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
二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5.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100.00元。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鉴定书及发票。
二被告质证,有异议,系重复鉴定,不予认可。
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二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资为2400.00元,来源于城镇。
二被告质证,有异议。
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2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黑LS4269号轿车,在茄子河区S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S308省道运管处二保厂门前路段时超速、越线行驶,与相对方向驶来张亮驾驶的黑K5561号微型车相撞,造成黑KU5561号微型客车乘车人任某某、吴桃香、徐淑琴、赵戡明、王秀清、李爱香、王红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入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左肱骨大结骨折、右侧4、5肋骨骨折,左侧1、3、4、5、6、9肋骨骨折”,经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原告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五个月,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
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投保了交强险。以上是该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此起事故中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刘某某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进行赔偿。
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居在城镇居住时间在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即78388.00元(19597.00元/年×20年×20%)。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4384.00元(49320.00元/年÷12月÷30天×3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600.00元/月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误工费金额为13000.00元(2600.00元×5);交通费96元(3.00元/天×32天),伙食补助费480.00元(15元/天×32天),原告按23.60元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即755.00元(23.60元×32天),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综上,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总金额为108678.23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由于本起事故中任某某、吴桃香、徐淑琴、赵戡明、王秀清、李爱香、王红梅七人受伤住院治疗,故交强险理赔款七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担,经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任某某296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74074.00元,扣除交强险给付的金额后,其余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7034.00元。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1644.2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63.4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雪静
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
人民陪审员 李增荣
书记员: 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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