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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海林诉被告华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海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宝某县万金山乡黄牛场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某县万金山乡黄牛场。
委托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宝某县宝某镇金润华庭小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某县宝某镇人民路97号。
负责人林乐添,职务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裴华溢,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海林诉被告华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海林及委托代理人任曙光、被告华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华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114.84元、误工费78.24元/天×403天=31530.72元、护理费137.74元/天×90天=1239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7天=4700元、伤残赔偿金11095元/年×20年×10%=22190元、康复费用5000元、营养费100元/天×60天=6000元、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6032.16元。上述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88417.3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530.72元、护理费12396.60元、伤残赔偿金22190元、康复费用5000元、交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华林赔偿16330.39元(其中医疗费2311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37614.84元,由华林承担70%责任,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即37614.84元×70%-10000=16330.39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9时30分,华林驾驶号牌吉E33487号自卸货车沿着万金山乡金山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金山村鸿运商店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宝某县中医院,由于伤势严重,被转至佳木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足挤压毁损伤,右足三根脚趾被截掉,住院治疗47天。此案经宝某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华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华林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华林承担70%的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原告任海林和被告华林分别承担30%和70%份额的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应按鉴定结论为计算依据,但原告申请的鉴定项目中无误工期限,且人民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告请求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误工期限并无不当之处,应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护理费按照30日计算、计算标准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无论从身体上还是精神上,均带来痛苦,鉴于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考虑适当支持。被告华林提出只按责任份额给付原告医疗费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亦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予适当调整。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任海林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114.84元、误工费28556元/年÷365天×403天=31530.72元、护理费50275元/年÷365天×90天=1239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7天=4700元、伤残赔偿金11095元/年×20年×10%=22190元、康复费用500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20032.16元。属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数额为40814.84元;属伤残赔偿范围的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数额为75417.3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数额为75417.32。医疗费用超出限额部分30814.84元中应由被告华林承担70%的份额即30814.84元×70%=21570.39元,扣除华林先行支付10000元,被告华林应赔偿11570.39元;鉴定费3800元由被告华林按责任比例承担即3800×70%=2660元。综上,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金额合计85417.32元;被告华林应赔偿原告金额合计14230.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有责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海林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190元、护理费12396.60元、误工费31530.72元、康复费5000元、交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5417.32元。
二、被告华林应赔偿原告任海林医疗费2311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800元=34614.84元×70%=24230.39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14230.3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4元,减半收取11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负担968元,被告华林负担78元,原告任海林自行负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 军

书记员:李明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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