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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市民,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九国(×××),干部,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系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住河北省丰宁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出租车司机,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系何某某妹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住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职务总经理。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九国、孙鹏军、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50642.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京NDH077号轿车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康居花园小区内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京NDH077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丰宁县大阁镇康居花园小区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与行人任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行人任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2016年5月23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原告任某某伤后被送至丰宁县医院检查治疗,被告何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56.19元。后原告到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被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双基底节区及双额顶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入院后根据病史、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诊断明确,给予患肢制动,静点抗生素、扩血管、接骨药物及对症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2302.45元,另原告主张大阁镇北园子村卫生所医药费9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100.00元/天=6300.00元,营养费63天×30.00元/天=1890.00元,护理费21020.00元,交通费300.00元,日用品费用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840.00元。
另查明,被告何某某驾驶的京NDH077号轿车以被保险人李达豪名义在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20160009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病历、疾病诊断书、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大阁镇北园子村卫生所门诊收费票据、被告何某某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做到各行其道、安全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民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任某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原告支付13258.45元,被告何某某支付456.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数额合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日用品费用34.00元,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63天×20.00元/天=1260.00元。4、护理费:原告系八十多岁的老人,因外伤导致身体多处受伤,且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丧失了部分自理能力,原告主张护理费理由正当,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93天×100.00元/天=93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任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和精神方面遭受的痛苦不证自明,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3874.6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3418.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何某某垫付的456.19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0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娜

书记员:宋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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