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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某被告涉县木某某木某某六年制学校(以下简称木井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欣。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冯彦军,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木某某木某某六年制学校。
负责人赵文成,任校长。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涉县木某某木某某六年制学校(以下简称木井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幼儿园期间上午10时左右摔伤头部,当时学校并没有将情况告知原告父母,直到中午11点30分原告大伯到校接其孩子时,学校才告知原告大伯将孩子领回,在学校到大门口原告父亲接住孩子,见原告昏昏欲睡,抱起原告即昏迷。原告父亲立即找车将原告送到涉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颞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部硬膜外血肿4、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原告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亲护理,被告对原告伤情及损失从未过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经济损失:1、医疗费2123.99元、护理费267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5493.99元;2、伤残补助费(以评定的等级计算)。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学校于2012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孩子摔伤的事实;
2、原告在涉县医院的诊断书和医疗票据2123.99元;
3、原告的住院病历和医药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4、原告父亲工资表,用以证明护理费用;
被告辩称,校方将学生安全落实到日常教学工作,并向幼儿家长下达《学生安全公约》,并有专职教师对学生一切活动和时间进行安全监督。事故的发生虽然突然,但校方已尽到了合理全面的教育管理职责。这次发生事故是因为孩子不服从老师的管理造成的,事后学校积极与家长联系,并报“学平险”和“校责险”,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学校开办的幼儿园学前班上学,2012年12月10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从滑梯上摔下,到中午11点30分原告大伯到校接其孩子时,学校告知原告大伯将孩子领回,在学校大门口原告父亲接住孩子,将原告送到涉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颞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部硬膜外血肿4、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原告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2123.99元,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亲护理,原告受伤后从保险公司“学平险”中获赔1800元。事后原告家长与学校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暂时放弃第二项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学校开办的幼儿园上学,原告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对原告负有完全的安全监护职责。期间原告从滑梯上摔下受伤,与被告未尽到安全监护职责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对原告尽到安全教育、管理、监护职责,故应认定学校存在过错,依法对原告的受伤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从“学平险”获赔1800元,但从健康与生命无价原则的理论考虑,并不影响原告从保险公司获赔后,继续要求侵权人赔偿。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有关数据确定原告人身损失项为:医疗费2123.99元(凭单据计算),护理费参照其父亲工资表和母亲按农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650元(1300元+35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以上损失共计4274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的受伤程度和损害后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涉县木某某木某某六年制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受伤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274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元,由原告承担87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彦花
审判员 陈宝琴
代理审判员 江文海

书记员: 王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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