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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某煤网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道妍,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煤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佟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相蕾。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某煤网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道妍,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煤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医疗费39915.29元;2.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以鉴定结论为准;3.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增加补充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经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确定自伤后300日、伤后护理期为自伤后1人150日,现增加诉讼请求:1.第一次住院费用,检查费475.00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护理费152天×160.46元=24389.92元、伙食补助费98天×60.00元=5880.00元、误工费4672.25元÷22日=212.36元×300日=63708.00元、交通费1000.00元、卫材及劳务费165.00元、鉴定费2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705.00元;2.第二次住院费用,检查费62.50元、护理费27天×160.46元=4332.42元、伙食补助费27天×60.00元=1620.00元、误工费27天×212.36元=5733.72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171363.5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8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的辽B904**号车辆,沿四方台区双七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四方台区梨花山庄路口由西向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黑JX2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李某某驾驶的辽B904**号车辆的所有人为某煤网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受伤后送往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98天,住院花去医疗费36992.85元,2018年5月8日再次住院医疗费17922.44元(取固定物)。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5000.00元,人民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此事发生后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6]1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李某某驾驶的辽B904**号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此事发生后,原告找到保险公司调解未果。根据《侵权责任法》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伤害的应当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份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承担,现原告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某某辩称,因为我方肇事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全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案涉车辆辽B904**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1.关于医疗费,由法官依据原告提供的门诊手册、门诊收据,予以确认具体金额,治疗项目需与案涉事故有关;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5天,我方同意赔付,具体赔偿标准,由法官根据当地审判贯例予以确认;3.关于伤残赔偿金,我方对伤残等级10级没有异议。关于赔偿标准,根据原告任某某户口本记载的常住地性质确认,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认。伤残系数为10%,计算年限为20年。4.关于护理费,依据鉴定,护理期限为150日,原告主张了179天,我方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赔偿标准,由法官参照当地审判贯例予以确认;5.关于误工费,依据鉴定,误工期限为300日,原告主张了327天,对于超出的部分我方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从事工作,并举证证明实际误工损失,如不能证明,我方不同意赔偿;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官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情予以确认。7.关于交通费,原告需提供与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相一致的票据,如不能提供,我方认为交通费300.00元合理;8.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此两项不属于我方赔偿范畴;9.关于摩托车损失,原告需提供摩托车修理费收据及清单,修理费收据的时间应与事故发生时间相一致,且维修的项目均与案涉事故有关,否则我方不予认可;10.关于卫材和劳务费,因在人损解释及侵权责任法中,未列明该项损失,因此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某煤网股份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任某某、被告李某某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围绕诉讼请求、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某煤网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提交了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明相应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交警部门处理本案相应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前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任某某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某在庭审时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无异议。被告某煤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有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依法对本案交通事故中相应当事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责任认定,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2.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书、双鸭山双矿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书、X线影像诊断报告,用以证明原告任某某住院的天数及病情,需要第二次手术即取内固定物,第一次住院长期医嘱体现一级护理两天。被告李某某在庭审时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无异议。被告某煤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任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负伤后,被送入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伴股骨头后脱位、右侧股骨头及股骨颈骨折、第1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右膝关节外伤伴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足第5跖骨基底骨折、右侧坐骨神经损伤、腰5-骶1间盘突出、第5腰椎双侧椎弓峡部裂。该院出院医嘱体现了有关术后定时来院复查摄片以及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等相应医嘱。因需取出内固定,原告任某某于2018年5月8日入双鸭山双矿医院(原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及髋臼骨折术后。其在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双鸭山双矿医院先后治疗前述伤病期间,所形成的有关诊断、住院记录、手术记录、相应检验报告、诊断报告、临时医嘱、长期医嘱、出院记录等相应病案材料、诊断书及X线影像诊断报告,系有关医护人员对其伤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等医疗活动过程的原始记录,客观反映了原告任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负伤后在有关医院住院治疗的前后经过,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实原告任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负伤后住院治疗及取内固定进行有关手术等治疗的相应情况,依法予以确认。3.黑龙江省院前急救费票据1张(金额225.00元,包括救护车里程费130.00元、基础担架费35.00元、急救出诊费60.00元)、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35000.00元、1992.85元)、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双鸭山双矿医院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17922.44元)、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3张(金额分别为295.00元、55.00元、55.00元)、黑龙江省医疗门诊挂号费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5.00元、5.00元)、双鸭山双矿医院收费凭证2张(金额分别为55.00元、7.50元)、担架费收条2张(金额分别为60.00元、20.00元)、双矿集团基本医疗保险处方1张(劳务费,金额为20.00元)、劳务费收条1张(核磁拍片,金额为30.00元)、出院患者结算费用明细、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用以证明医疗费、检查费及部分交通费的花销情况。被告李某某在庭审时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无异议。被告某煤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原告任某某提交的金额分别为35000.00元、1992.85元的医疗住院费票据,17922.4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25.00元的院前急救费票据,295.00元、55.00元、55.00元的医疗门诊费票据,5.00元、5.00元的医疗门诊挂号费票据,55.00元的医院收费凭证,与相应住院病案、诊断、出院医嘱及出院患者结算费用明细、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任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负伤后进行相应抢救、住院治疗、手术治疗、检查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等相应情况,依法予以确认。其提交的金额为7.50元的医疗门诊挂号费票据,因没有提供相应医疗检查、诊断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确认。其提交的担架费收条、医疗保险处方、劳务费收条,并非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依法不予确认。4.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集贤县顺达汽配修理出具,金额1705.00元),用以证明原告任某某摩托车修理费用。被告李某某在庭审时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无异议。被告某煤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原告任某某提交的修理摩托车费用发票及该发票所体现的相应修理明细,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部门处理本案相应交通事故的卷宗有关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所记载、体现、确认的原告任某某驾驶的相应摩托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实际情况相印证,依法予以确认。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金额2100.00元),用以证明原告任某某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误工期确定为自伤后300日,伤后护理期人数确定为自伤后1人150日,因原告住院98日,该鉴定书鉴定的结果体现的是第一次入院的伤后护理及误工期限,并不包括原告再次取固定物而发生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并证明原告任某某支付鉴定费2100.00元。被告李某某在庭审时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无异议。被告某煤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保险公司与原告任某某于原告任某某在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双鸭山双矿医院先后进行治疗之后共同委托,经相应司法鉴定所依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负伤及其先后两次住院治疗、手术等有关情况作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体现了因进行前述司法鉴定所发生的相应鉴定费用,依法予以确认。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用以证明被告某煤网公司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李某某在庭审时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无异议。被告某煤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部门处理本案相应交通事故的卷宗认定、体现的有关情况及所附的有关文书材料相一致,能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辽B904**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某煤网股份有限公司,该车由某煤网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的实际情况,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患者预收款票据复印件(金额50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有相应驾驶资格,原告任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负伤后住院治疗期间,李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00元。被告李某某在庭审时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无异议。被告某煤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部门处理本案相应交通事故的卷宗认定、体现的有关情况及所附的有关文书材料相一致,有关由被告李某某为原告任某某垫付5000.00元医疗费的情况与原告任某某陈述意见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某煤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某煤网股份有限公司的辽B904**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某煤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记载:“我公司辽B904**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10月4日8时30分许,在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双七公路行驶至该公路梨花山庄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任某某受伤,其驾驶的摩托车受损,我公司车辆受损。本起事故中辽B904**号小型轿车为我公司所有。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李某某系我公司员工,当时李某某驾驶该车在办理公司事务途中”)。原告任某某在庭审时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在庭审时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某煤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与原告任某某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部门处理本案相应交通事故的卷宗认定、体现的相关情况及所附的有关文书材料相一致,且其提交的情况说明所记载的内容,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四)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交警部门处理本案相应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等相应情况。原告任某某在庭审时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在庭审时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无异议。被告某煤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卷宗材料是有关交警部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所形成的基本事实材料,客观反映了本案交通事故处理的前后经过,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等相应情况,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辽B904**号小型轿车,沿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双七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行驶至该公路梨花山庄路口由西向北转弯时,与原告任某某驾驶的沿前述同段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黑JX2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原告任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伤,原告任某某驾驶的黑JX20**号两轮摩托车、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辽B904**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任某某负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伴股骨头后脱位、右侧股骨头及股骨颈骨折、第1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右膝关节外伤伴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足第5跖骨基底骨折、右侧坐骨神经损伤、腰5-骶1间盘突出、第5腰椎双侧椎弓峡部裂,原告任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98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96天。该院出院医嘱记载:“避免外伤,防止再折;继续口服接骨、营养神经等药物治疗;适当功能锻炼,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告知术后3个月、半年、1年来院复查摄片,指导功能锻炼;如右膝关节疼痛、弹响等症状加重或不缓解,可行关节镜探查术;门诊相关科室进一步诊治;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因需取出内固定,原告任某某于2018年5月8日入双鸭山双矿医院(原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及髋臼骨折术后,原告任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其中,二级护理27天。原告任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负伤,经前述有关抢救、住院治疗、手术、检查等共发生院前急救费、住院治疗、门诊常规检查等医疗费合计55610.29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垫付10000.00元,被告李某某垫付5000.00元,余款40610.29元由原告任某某垫付。2016年10月19日,双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6]第1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原告任某某系城镇居民,其为本案交通事故中黑JX20**号两轮摩托车所有人,该摩托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后,经修理发生修理费用1705.00元。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驾驶的辽B904**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某煤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某煤网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李某某系在办理某煤网股份有限公司事务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辽B904**号小型轿车由被告某煤网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承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多项险种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该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该保险承保险种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4762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等多项险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原公司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变更为现公司名称。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任某某委托,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任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负伤相关的委托鉴定事项,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双矿医院司鉴所[2018]临鉴保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鉴定:10级伤残;2.误工期确定:自伤后300日;3.伤后护理期、人数确定:自伤后1人150日。因进行该鉴定,原告任某某向司法鉴定所垫付鉴定费2100.00元。另查明,黑龙江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446.00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6067.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益,因生命、健康、身体、财产遭受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即赔偿义务人应对被侵权人即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任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本案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撞伤,并致其摩托车受损,被告李某某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是在原告任某某驾驶黑JX20**号两轮摩托车、被告李某某驾驶辽B904**号小型轿车过程中发生,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辽B904**号小型轿车由被告某煤网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承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多项险种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任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承保的相应险种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任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负伤进行相应抢救、住院治疗、手术治疗、检查等所发生的医疗费55610.29元,有相应的医疗住院费票据、增值税普通发票、院前急救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医疗门诊挂号费票据、医院收费凭证,以及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出院医嘱、出院患者结算费用明细、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依法予以确认。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在相应法律规定标准的范围内,且有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任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负伤,其先后在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双鸭山双矿医院(原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治疗后,经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后护理期、人数确定为自伤后1人150日,其护理期限及人数依法参考前述司法鉴定的相应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其没有举证证明有关护理人员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参照黑龙江省2017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据此,其护理费依法确定为23361.25元(56067.00元÷360日×150日)。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依法酌定按每日60.0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相应的住院病案,依法确定为7500.00元(60.00元×98日+60.00元×27日)。其主张的误工费,参考有关司法鉴定意见即误工期确定自伤后300日和黑龙江省2017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依法确定为46722.50元(56067.00元÷360日×300日)。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任某某右侧髋臼骨折伴股骨头后脱位、右侧股骨头及股骨颈骨折、第1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右膝关节外伤伴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足第5跖骨基底骨折、右侧坐骨神经损伤、腰5-骶1间盘突出、第5腰椎双侧椎弓峡部裂,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其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1705.00元,有相应发票,并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有关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因有其在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双鸭山双矿医院先后进行治疗所形成的有关住院病案、诊断书、X线影像诊断报告及有关出院医嘱等证据,体现其伤情及其入院就医、治疗、出院及遵照医嘱定期进行相应复查检查、门诊相关科室进一步诊治等实际情况和需要,同时结合其家住双鸭山市宝山区距离所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就医就诊医院路程较远等实际情况,其交通费依法酌定为400.00元。以上经依法确认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5610.29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护理费2336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0元、误工费467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705.00元、交通费400.00元,合计195191.04元。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该款(即195191.04元)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护理费23361.25元、误工费46722.50元、交通费400.00元,合计130375.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该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赔偿额20375.75元)。该款(即195191.04元)中的医疗费5561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0元,合计63110.29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该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赔偿额为53110.29元)。该款(即195191.04元)中的摩托车修理费1705.00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该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进行赔偿。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相应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后,前述各项损失不足赔偿额合计73486.04元(20375.75元+53110.29元),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承保的相应险种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因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4762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等多项险种,前述不足赔偿额73486.04元在相应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内,能够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足额赔偿,被告某煤网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对前述确认的原告任某某的各项损失不再另行赔偿给付。前述确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付原告任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95191.04元(110000.00元+10000.00元+1705.00元+20375.75元+53110.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应予扣减。因原告任某某的各项损失已依法确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进行前述相应赔付,则被告李某某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应由原告任某某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付的相应赔偿款后退还给被告李某某,在实际给付时,该部分赔偿款即5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给付被告李某某。关于本案鉴定费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任某某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与其共同委托进行相应司法鉴定垫付的鉴定费2100.00元,系为确定原告任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负伤的有关损伤情况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对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因相应鉴定费已由原告任某某先行垫付,则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给付原告任某某。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负担。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本案的相应保险合同也确定了有关的赔偿义务,但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并没有在诉讼前依照法律规定,并按照相应保险合同履行有关的赔偿义务。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作为纠纷一方的当事人,经法院审理确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则与该责任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原告任某某诉讼请求未得到依法确认支持的部分,相应案件受理费则依法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付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95191.04元,给付原告任某某鉴定费2100.00元,前述各款项合计197291.04元,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余款187291.04元,因被告李某某已先行垫付医疗费5000.00元,则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182291.04元,给付被告李某某5000.00元。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9.00元,减半收取计223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2022.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2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雷

书记员:张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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