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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与王某某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申晓明(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
王艳(黑龙江天驻律师事务所)
兰西县某某乡某某猪场
王某某
于丽云(黑龙江义申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晓明,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黑龙江天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西县某某乡某某猪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场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兰西县某某乡某某猪场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于丽云,黑龙江义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兰西县某某乡某某猪场、王某某、郝某某确认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晓明、王艳、被告兰西县某某乡某某猪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购买某某乡某某猪场与被告王某某、郝某某夫妇自愿平等协商签订猪场转让协议,约定2015年5月1日履行交付义务,被告方并收到了全部价款,应认定该猪场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转让标的交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借贷关系,被告王某某出让猪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并以原告方出具三张收条为抗辩事由,认为原告既出具三张收条,就表明原、被告之间为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关系;事实上原告虽出具了三张收条,但三张收条所涉及标的物在猪场转让协议范围之内,三张收条所涉及款项已收归原告所有,故被告以此三张收条为抗辩事由主张借贷关系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明确具体的违约事项,为提出被告违约的具体事实和相关证据,故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一款、第六十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猪场转让协议有效;
二、猪场转让协议所涉及转让项目,包括猪舍及房屋11栋现有猪场内全部设施归原告所有,此款判决生效即履行。其中猪场附带土地2.0万平方米归原告使用,使用年限为从现在起至2027年12月1日止。
案件受理费17,550.00元由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递交上诉讼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购买某某乡某某猪场与被告王某某、郝某某夫妇自愿平等协商签订猪场转让协议,约定2015年5月1日履行交付义务,被告方并收到了全部价款,应认定该猪场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转让标的交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借贷关系,被告王某某出让猪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并以原告方出具三张收条为抗辩事由,认为原告既出具三张收条,就表明原、被告之间为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关系;事实上原告虽出具了三张收条,但三张收条所涉及标的物在猪场转让协议范围之内,三张收条所涉及款项已收归原告所有,故被告以此三张收条为抗辩事由主张借贷关系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明确具体的违约事项,为提出被告违约的具体事实和相关证据,故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一款、第六十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猪场转让协议有效;
二、猪场转让协议所涉及转让项目,包括猪舍及房屋11栋现有猪场内全部设施归原告所有,此款判决生效即履行。其中猪场附带土地2.0万平方米归原告使用,使用年限为从现在起至2027年12月1日止。
案件受理费17,550.00元由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锴
审判员:杜立梅
审判员:郭纯金

书记员:尤德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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