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无业,住唐某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振宇,该公司职员。
原告任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任某从李立生手购买了车牌号为冀B×××××奥迪轿车一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4年4月23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4万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止。2014年11月10日11时40分许,原告任某驾驶冀B×××××号轿车沿YD02-冶里由西向东行驶至YD02-冶里小学西50米时,与顺行的张雅山驾驶冀B×××××号小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雅山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雅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雅山被送往唐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12.15元。2014年11与13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车、冀B×××××车车损进行评估,结论为冀B×××××车车损为95300元,花费公估费4765元;冀B×××××车车损为25660元,花费公估费为1283元。2014年12月11日,任某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赔偿了张雅山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评估费)合计26660元。为查清两车撞擦痕迹,原告任某花费车辆痕迹检验费6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损失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5300元、公估费4765元、车辆痕迹检验费600元,合计100665元及赔偿给张雅山的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评估费计26660元,两项合计127325元。
以上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售车协议、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费用明细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公估费、鉴定费、赔偿给张雅山的各项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申请鉴定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任某车辆损失费95300元、公估费4765元、车辆痕迹检验费600元,合计100665元及赔偿给张雅山的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评估费计26660元,两项合计127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7元减半收取1423.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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