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保定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北京和融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任某某,住河北省唐县。
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保定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建设大街与槐安路交口国富大厦11楼1114室。
法定代表人郑毅,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代表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和融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79号院1号楼2层110207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印,该公司经理。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保定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北京和融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1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冀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望都县七里铺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任某某驾驶的京XX号中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后京XX号中型普通货车跨过绿化带驶入逆向又与铁路护栏相撞,造成原告任某某受伤,绿化带树木损坏,京XX号中型普通货车货物损坏,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某无责任。
三、财产损失构成:原告主张车损26,000元,并提供了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京XX号中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公估报告。
被告称委托评估时间超过3个月,不能保证评估检材的客观性,公估报告不具有参考意义,评估基准日应当以出险日期为评估基准日。
四、车损公估费:原告主张1,7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称公估费过高,不予认可。
五、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1,5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称费用过高。
六、停运损失:原告任某某主张2275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称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停运损失公估费:原告主张13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称不予承担。
八、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原告未获得赔偿。
九、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
在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
十、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京XX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北京和融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任某某系实际所有权人。
十一、其他必要情况: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本起交通事故货物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2,380元。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3,450元。
十三、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部分,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停运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应当由侵权人(被保险人)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李某某、保定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依法享有向责任人主张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的京XX号中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车损公估费、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公估费,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施救费、诉讼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系必要、合理费用,应予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车辆损失26,000元。
2.车损公估费1,700元。
3.停运损失22,750元。
4.停运损失公估费1,300元。
5.施救费1,500元,共计53,250元。
冀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李某某、保定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某某车辆损失、车损公估费、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53,2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某、保定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原告负担2元(已交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6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依法享有向责任人主张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的京XX号中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车损公估费、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公估费,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施救费、诉讼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系必要、合理费用,应予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车辆损失26,000元。
2.车损公估费1,700元。
3.停运损失22,750元。
4.停运损失公估费1,300元。
5.施救费1,500元,共计53,250元。
冀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李某某、保定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某某车辆损失、车损公估费、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53,2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某、保定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原告负担2元(已交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6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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