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史清林(辽宁朝阳湾镇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张某某
李春艳(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清林,朝阳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文、崔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清林,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致使原告任某某受伤的事实存在,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当事人发生争执时证人张某某离争执地点有一定距离,其证言效力较弱,本案不予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与张某某的谈话录音,不符合证据形式,本案不予采信。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对其自身受伤亦有一定过错,因此,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原被告按照过错程度分担。综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为宜,即被告承担7247.08元(12078.46元×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47.0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0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承担100元,原告任某某承担6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致使原告任某某受伤的事实存在,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当事人发生争执时证人张某某离争执地点有一定距离,其证言效力较弱,本案不予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与张某某的谈话录音,不符合证据形式,本案不予采信。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对其自身受伤亦有一定过错,因此,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原被告按照过错程度分担。综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为宜,即被告承担7247.08元(12078.46元×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47.0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0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承担100元,原告任某某承担6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国辉
审判员:王志文
审判员:崔超

书记员:王曙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