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丽(特别授权),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芬(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银(特别授权)。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蒋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丽、被告蒋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芬、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40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被告蒋成某驾驶鄂HF52**号小轿车在月亮湖路77仓库院内路段驶入主干道时,与同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鄂H39X**号小轿车相刮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由交警部门指定的拖车将受损车辆拖至修理店,原告支付拖车费200元,经过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与修理店共同定损后进行修理,修理店于2017年10月23日将修理好的车辆交付原告,原告支付修理费9052元。在车辆修理期间,因受损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4840元。据查,被告将成某在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蒋成某辩称,原告的车损保险公司已经全额承担,本人不承担其他原告所诉的车辆替代性使用费。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辩称,被告蒋成某在本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已定损,定损金额与原告诉请金额没有差异。另外车辆修理期间原告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4840元不属于直接损失,根据交通事故强制险的条例及商业险条款,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本案的事实及定损金额与本公司无争议,故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A2定损明细单、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证据A4鄂HF52**号小轿车保险单,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A3原告职业证明、自驾租车协议书、租车费,被告租车费发票,客观真实,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10时许,蒋成某驾驶的鄂HF52**号小轿车在月亮湖路77仓库院内路段驶入主干道时,与同向直行任某某驾驶的鄂H39X**号小轿车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7091529号认定蒋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经查,鄂HF52**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蒋成某,该车在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车辆受损,发生拖车费200元,车辆维修费9052元。原告车辆维修期间租赁其他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4840元。本院认为,被告蒋成某驾驶鄂HF52**号小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鄂HF52**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蒋成某,该车在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故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受损车辆修理费、拖车费、车辆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受损车辆修理费9052元予以支持,拖车费200元为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为非经营性车辆维修期间租赁其他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4840元,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的经济损失14092元。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蒋国森
书记员:刘宵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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