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孙晓霞
耿某某
陈某某
王某某
原告任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孙晓霞,女,44岁。
被告耿某某,男,53岁。
被告陈某某,男,45岁。
被告王某某,男,56岁。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耿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霞及被告耿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耿某某因急需用款,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9日,并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
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再拖延,拒不给付。
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耿某某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按1.5%计算自2015年2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耿某某辩称,欠钱属实。
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辩称,担保属实。
原告任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始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2月9日耿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30,000元,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双方约定月利率1.5%,2016年2月9日还款的事实。
被告耿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耿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耿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
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9日,被告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
双方约定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5年2月9日起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元减半收取345.50元由被告耿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耿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
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9日,被告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
双方约定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5年2月9日起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元减半收取345.50元由被告耿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淑梅
书记员:徐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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