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50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耀光,黑龙江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某,男,40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兰(毕某某妻子),女,38岁。
被告:林桂兰,女,38岁。
被告:胡某某,男,48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公司,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建设西街266号。
负责人:田喜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东,29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36岁。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毕某某、林桂兰、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耀光,被告林桂兰(被告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某某、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东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耀光,被告毕某某、林桂兰、胡某某、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2568.74元、营养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443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91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24158.74元;2、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由被告毕某某、林桂兰、胡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14时50分许,被告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方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虎林市宝东镇正义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撞,造成车牌号为黑×车辆乘车人原告任某某受伤。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虎林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伤势为,右侧股骨头骨折、右侧髋关节脱位、右髋臼骨折、右耳外伤、头面部外伤,共计支付医疗费50934.86元,该款项已由被告胡某某先行垫付。原告的伤势经虎林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构成九级,原告因此遭受巨大的精神创伤。原告认为,被告毕某某驾驶的车辆是引发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桂兰系被告毕某某的妻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作为车牌号为黑××车辆的承保人,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理赔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443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75元、护理费12420元、误工费21417元,上款合计人民币96292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自行承担诉讼费用。
毕某某和林桂兰辩称,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已经给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
胡某某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其已给付医疗费50932.86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可直接给付原告以抵顶后续治疗费5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毕某某驾驶车辆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撞,当场造成任某某受伤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人民财险公司在医疗费理赔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医疗费已超过该限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44380元及交通费75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1417元,结合原告农业户口,误工期限经双方协商为9个月,原告该项诉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需要说明的是,结合本起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标准等因素综合考量,原告要求的8000元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应适当降低,酌情确定为4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2420元,结合鉴定意见原告需1人护理90天,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工资50275元/年的标准,原告护理费应为12396.58元(50275元/年÷365天×90天),上述金额合计人民币82268.58元,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伤残赔偿费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不超过理赔限额,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自行承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以本案属于过失侵权行为,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损失人民币82268.58元(伤残赔偿金44380元、交通费7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21417元、护理费12396.5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3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泽民 审判员 庚 楠 审判员 张淑梅
书记员:张铠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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