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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项思付、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赵清芝
肖坤(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
项思付
王某

原告任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清芝,女。
委托代理人肖坤,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思付,男。
被告王某,男。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项思付、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清芝、肖坤,被告项思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项思付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任某某受伤,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项思付对此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任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项思付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是肇事车辆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被告项思付是肇事车辆登记的机动车的驾驶人,原告主张二被告对于肇事车辆是买卖关系,但未提供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项思付承认系借用关系,故应按借用关系认定。被告王某做为车辆所有人,也是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依照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项思付、王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任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项思付、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任某某请求赔偿的费用合理性如下:1、医疗费48,915.80元,有医院医疗费收据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19,200.00元,原告请求从住院之日起至出院后六个月期间,每天按80.00元计算,原告为无固定收入人员,未向法庭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依法应当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的不超过以上标准,且出院诊断书上的出院后治疗意见为:休息六个月,故误工费应为239天80.00元=19,120.00元;3、伙食补助费3,000.00元,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每天按50.0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不超过国家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59天=2,950.00元;4、护理费38,400.00元,原告请求从住院之日起至出院后六个月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每人每天按80.00元计算,原告未对实际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进行举证,故护理费应当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52333.00元/年)计算,原告请求的不超过以上标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0.00元59天=4,720.00元;5、营养费3,000.00元,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每天按50.00元计算,因原告住院期间实施了较大的手术,应当增加营养,故营养费为59天50.00元=2,950.00元;6、被扶养费生活费17,702.50元,现原告任某某有扶养义务的为其母亲王淑琴1人,现年81岁,其扶养人包括原告任某某在内共四人,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故扶养费为:7,830.00元5年÷4人36%=3,523.50元;7、残疾赔偿金141,098.40元,因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根据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残疾赔偿金为22,609.00元20年36%=162,784.80元,原告请求的不超过以上金额,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已以残疾赔偿金方式给付,故不能重复计算;9、伤残鉴定前的医药费3,450.00元,伤残鉴定后的医药费2,170.00元,因原告出院后医嘱为定期复诊及服用药物,定残前的医药费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关于定残后的医药费,原告被评定为伤残时应视为医疗终结,定残后的费用应当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之内,故定残后的医药费不予支持;10、交通费180.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综上,原告任某某主张合理的费用总计为226,907.70元。以上合理费用被告王某作为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被告项思付作为侵权人,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后,剩余106,907.70元二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74,835.39元,故被告项思付、王某共计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194,835.39元,被告项思付已给付原告任某某赔偿款15,000.00元,故被告项思付、王某再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179,835.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四款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思付、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
179,835.39元;
二、被告项思付、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相互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7.00元,由原告负担1,759.43元,被告项思付、王某负担4,307.57元,鉴定费2,170.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020.00元由被告项思付、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项思付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任某某受伤,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项思付对此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任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项思付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是肇事车辆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被告项思付是肇事车辆登记的机动车的驾驶人,原告主张二被告对于肇事车辆是买卖关系,但未提供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项思付承认系借用关系,故应按借用关系认定。被告王某做为车辆所有人,也是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依照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项思付、王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任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项思付、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任某某请求赔偿的费用合理性如下:1、医疗费48,915.80元,有医院医疗费收据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19,200.00元,原告请求从住院之日起至出院后六个月期间,每天按80.00元计算,原告为无固定收入人员,未向法庭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依法应当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的不超过以上标准,且出院诊断书上的出院后治疗意见为:休息六个月,故误工费应为239天80.00元=19,120.00元;3、伙食补助费3,000.00元,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每天按50.0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不超过国家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59天=2,950.00元;4、护理费38,400.00元,原告请求从住院之日起至出院后六个月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每人每天按80.00元计算,原告未对实际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进行举证,故护理费应当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52333.00元/年)计算,原告请求的不超过以上标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0.00元59天=4,720.00元;5、营养费3,000.00元,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每天按50.00元计算,因原告住院期间实施了较大的手术,应当增加营养,故营养费为59天50.00元=2,950.00元;6、被扶养费生活费17,702.50元,现原告任某某有扶养义务的为其母亲王淑琴1人,现年81岁,其扶养人包括原告任某某在内共四人,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故扶养费为:7,830.00元5年÷4人36%=3,523.50元;7、残疾赔偿金141,098.40元,因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根据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残疾赔偿金为22,609.00元20年36%=162,784.80元,原告请求的不超过以上金额,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已以残疾赔偿金方式给付,故不能重复计算;9、伤残鉴定前的医药费3,450.00元,伤残鉴定后的医药费2,170.00元,因原告出院后医嘱为定期复诊及服用药物,定残前的医药费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关于定残后的医药费,原告被评定为伤残时应视为医疗终结,定残后的费用应当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之内,故定残后的医药费不予支持;10、交通费180.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综上,原告任某某主张合理的费用总计为226,907.70元。以上合理费用被告王某作为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被告项思付作为侵权人,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后,剩余106,907.70元二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74,835.39元,故被告项思付、王某共计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194,835.39元,被告项思付已给付原告任某某赔偿款15,000.00元,故被告项思付、王某再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179,835.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四款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思付、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
179,835.39元;
二、被告项思付、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相互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7.00元,由原告负担1,759.43元,被告项思付、王某负担4,307.57元,鉴定费2,170.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020.00元由被告项思付、王某负担。

审判长:戴世红
审判员:李桂英
审判员:洪艳

书记员:李海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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