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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诉被告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容城县于八乡李庄村任家街22号。
委托代理人:杨凤国,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雄县北沙乡小庄村人。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任某诉被告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陈书清介绍相识,被告王某某称自己能通过他人低价购买汽车,2014年12月份,原告任某便委托被告王某某为自己购买一辆轿车,原告将20万元购车款交给被告,但被告却未能为原告购买到车辆,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表示不能为原告购买车辆,但未能将购车款返还给原告。后被告于2016年2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任某人民币小写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并约定2016年7月5日前还清,但被告并未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欠款,故原告起诉到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委托被告王某某购买车辆并给付被告购车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后被告未能为原告购买车辆,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被告应按双方约定返还原告购车款,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欠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给付至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占军

书记员: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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