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山山
荆晓东
赵某某
赵某某
李永兴
刘铁
朱建伟
郭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孙伟中
原告任山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塘湖镇西考村68号,村民。
委托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别名赵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高陌乡东沈村231号,村民。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高陌乡东沈村360号,村民。
被告李永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流井乡西豹泉村226号,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铁,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建伟,单位职业同上。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西山北乡长峪村208号,村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以下简称中联财险保定中支)。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山山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李永兴、郭某、中联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山山的委托代理人荆晓东、被告郭某、被告李永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伟、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3)第13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某(别名赵雷)驾驶的河北FYX551号变形拖拉机投保交强险,且被告赵某某(别名赵雷)与被告赵某某系该事故车辆运营收入的共同受益人和共同所有人,则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山山相应损失。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赵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70%部分应由被告李永兴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被告李永兴系被告郭某的雇佣司机,且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则该部分损失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郭某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相应标准,原告任山山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63285.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0天=5500元,3、护理费认定为37元/天×(住院期间110天+康复训练期30天)=5180元,4、误工费认定为37元/天×144天=5328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44天,5、司法鉴定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认定为8081元/年×20年×61%=98588.20元,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的标准,7、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为56409.60元,其中本次义肢费用为44070元,其维修费用为44070元×7%×4年=12339.60元,8、交通费5000元,9、食宿费认定为50元/天×30天=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12000元。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总损失认定为253590.90元。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山山相应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33590.90元,由被告赵某某(别名赵雷)赔付133590.90元×30%=40077.27元,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郭某赔付133590.90元×70%=93513.63元,被告李永兴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任山山与被告郭某之间的返还款额事宜,由双方另行处理。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山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某(别名赵雷)一次性赔偿原告任山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肆万零柒拾柒元贰角柒分(¥:40077.27元),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郭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任山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玖万叁仟伍佰壹拾叁元陆角叁分(¥:93513.6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李永兴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任山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原告任山山负担400元,由被告赵某某(别名赵雷)、赵某某负担152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3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3)第13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某(别名赵雷)驾驶的河北FYX551号变形拖拉机投保交强险,且被告赵某某(别名赵雷)与被告赵某某系该事故车辆运营收入的共同受益人和共同所有人,则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山山相应损失。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赵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70%部分应由被告李永兴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被告李永兴系被告郭某的雇佣司机,且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则该部分损失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郭某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相应标准,原告任山山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63285.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0天=5500元,3、护理费认定为37元/天×(住院期间110天+康复训练期30天)=5180元,4、误工费认定为37元/天×144天=5328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44天,5、司法鉴定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认定为8081元/年×20年×61%=98588.20元,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的标准,7、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为56409.60元,其中本次义肢费用为44070元,其维修费用为44070元×7%×4年=12339.60元,8、交通费5000元,9、食宿费认定为50元/天×30天=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12000元。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总损失认定为253590.90元。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山山相应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33590.90元,由被告赵某某(别名赵雷)赔付133590.90元×30%=40077.27元,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郭某赔付133590.90元×70%=93513.63元,被告李永兴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任山山与被告郭某之间的返还款额事宜,由双方另行处理。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山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某(别名赵雷)一次性赔偿原告任山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肆万零柒拾柒元贰角柒分(¥:40077.27元),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郭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任山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玖万叁仟伍佰壹拾叁元陆角叁分(¥:93513.6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李永兴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任山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原告任山山负担400元,由被告赵某某(别名赵雷)、赵某某负担152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3550元。
审判长:高文章
审判员:李文帅
书记员:宁鸿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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