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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国柱与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查罕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韩利新,黑龙江付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查罕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56518061-9,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查罕诺村。
法定代表人张洪恩,该合作社社长。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查罕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查罕诺水稻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依法受理。2016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利新、被告查罕诺水稻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洪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查罕诺村委会与被告查罕诺水稻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查罕诺村哈拉马屯“吊死鬼岗”的面积为647.2亩土地承包给查罕诺水稻合作社,承包期限五年,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用200.00元/亩,合同上加盖“铁锋区扎龙乡查罕诺村合同专用章”。2014年3月23日,被告查罕诺水稻合作社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位于“吊死鬼岗”的367亩稻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6年10月30日,承包费用300.00元/亩。2014年该合同履行一年。2015年,因查罕诺村与村民之间对该土地产生纠纷导致原告未能耕种,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2015年的损失。经本院确认,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的经济损失258,670.00元。2016年3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进行备耕,又因诉争土地上的纠纷而导致原告未能耕种。另查明,原告未向被告交纳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原、被告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异议,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被告应依法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土地因查罕诺村与哈拉马屯村民之间的纠纷,导致被告查罕诺水稻合作社违约。合同的标的物土地相对于其他合同标的物具有特殊性,作为合同一方的原告对于土地缺少有效的控制方式,其对合同标的物的支配、使用有赖于被告合作社的协助,合作社虽在2014年已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但并不能免除其应在以后的合同期内保障原告可正常使用耕地的权利,合作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合同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又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查罕诺水稻合作社应赔偿原告已支出的费用及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预期利益。原告预估2016年的收入,按国家的最低保护价计算,三等稻子收购价格为1.70元/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自认水稻的收购价格为1.55-1.60元,对于该自认,本院予以认定,1.60元/斤×367亩×1000斤=587,200.00元;因原告未实际对土地进行耕种本院对其利润率予以酌定为20%,但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于2015年因查罕诺村与村民之间的问题导致未能耕种土地是明知的,对于土地存在不能耕种的风险是可预见到的,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交纳承包费,也说明了这一点,因此,原告自身也存在违约行为,在原告未交纳合同价款的情况下,如果本合同中的损失全部由水稻合作社承担,有失公平,但考虑本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主要在于被告,本院酌定对于原告所要求的损失,由被告查罕诺水稻合作社负担70%,由原告负担30%,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82,208.00元(1.60元/斤×367亩×1000斤×20%×70%=82,208.00元);对于原告所要求的赔偿土地平整、沟渠费用40,000.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对该笔费用的金额进行证实,同时,土地平整、沟渠整理是原告在2014年进行的,当年原告对该土地进行了耕种并取得了利润,所以该笔费用不宜计算在2016年的损失当中,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折价收购农用机械、大棚膜、喷灌等的诉讼请求,以上物品并非一次性消耗品,也并非只针对该合同履行所购买的特定物,属于原告的固定资产投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折价收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醋糟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发生的必要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清理大棚的人工费3,60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被告认可原告为清理大棚出工8人次,人工费100.00元/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查罕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2016年的经济损失83,008.00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75.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1,500.00元,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查罕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1,8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峻 审判员  王昆 审判员  刘艳

书记员:董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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