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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国利诉被告陈建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国利
全晓威(河北涿州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
杨海燕(河北涿州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
陈建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国利,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全晓威、杨海燕,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建立,住涿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乾,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商务楼B座12层。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国利诉被告陈建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利的委托代理人全晓威、杨海燕、被告陈建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建立在驾驶其陕汽自卸汽车过程中将原告任国利撞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虽然该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但本案系在使用被保险车辆时发生,从交强险制定目的和保护被害人角度考虑,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国利的各项损失24158.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158.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陈建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建立在驾驶其陕汽自卸汽车过程中将原告任国利撞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虽然该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但本案系在使用被保险车辆时发生,从交强险制定目的和保护被害人角度考虑,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国利的各项损失24158.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158.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陈建立负担。

审判长:包智茹
审判员:刘会波
审判员:孟令丹

书记员:李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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