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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莱州市泰和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宋玉洲(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
莱州市泰和驾驶员培训学校
王开政(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
潘志坚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代理人宋玉洲,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泰和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喜,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开政,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志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莱州市泰和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玉洲、被告莱州市泰和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开政、潘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原告任某某从莱州广播电视台离岗后,于2005年5月到被告单位工作,至退休前与被告单位形成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于2010年11月退休后与被告单位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双方形成劳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0年11月与被告单位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截止至2013年5月3日向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被告对此亦作出仲裁时效的抗辩,原告未提供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4637.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莱州市泰和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4637.5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原告任某某从莱州广播电视台离岗后,于2005年5月到被告单位工作,至退休前与被告单位形成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于2010年11月退休后与被告单位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双方形成劳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0年11月与被告单位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截止至2013年5月3日向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被告对此亦作出仲裁时效的抗辩,原告未提供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4637.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莱州市泰和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4637.5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邱志霞
审判员:李广斌
审判员:李文红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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