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高长城
魏某某
梁广余(河北承德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长城(系原告丈夫)。
被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广余,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海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长城、被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广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于2012年6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建立起一种借款合同关系,且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起诉其个人对借款进行偿还没有异议,因此被告魏某某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000.00元,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主张其已经将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利息按照每月3000.00元给付给原告,该部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应当抵顶本金。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没有提出反诉,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27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2660.00元,减半收取1330.00元,保全费1120.00元,共计2450.0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于2012年6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建立起一种借款合同关系,且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起诉其个人对借款进行偿还没有异议,因此被告魏某某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000.00元,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主张其已经将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利息按照每月3000.00元给付给原告,该部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应当抵顶本金。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没有提出反诉,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27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2660.00元,减半收取1330.00元,保全费1120.00元,共计2450.0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海涵

书记员:秦建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