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于庆才(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
吴扎拉根白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
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庆才,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扎拉根白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汇商广场A座10层。
负责人张翠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吴扎拉根白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安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庆才、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扎拉根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吴扎拉根白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任某某骑行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吴扎拉根白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蒙K×××××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相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吴扎拉根白某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已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吴扎拉根白某赔偿的诉求。
原告任某某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对原告举证予以支持,共计30066.59元,其中被告吴扎拉根白某已付20000元;2.护理费:原告所举证护理费数额证据不足,对宋贝贝按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任志刚月收入低于此标准,按其主张予以认定;对于任志刚全年奖,按其单位规定事假超过三个月免发该奖金,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超过90天以外的护理期无依据,免发全年奖有任志刚个人原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鉴定意见为据,护理费为39542元÷365日×58日+3081元÷30日×90日=155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8日×50元=2900元;4.交通费:符合情理,对此酌定1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处,其年满89岁,原告主张13352.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处,其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对此酌定为8000元;7.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71445.54元,其中被告吴扎拉根白某已付200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51445.54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8478.9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已放弃要求被告吴扎拉根白某赔偿的诉求。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8478.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负担255元,原告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扎拉根白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任某某骑行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吴扎拉根白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蒙K×××××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相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吴扎拉根白某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已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吴扎拉根白某赔偿的诉求。
原告任某某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对原告举证予以支持,共计30066.59元,其中被告吴扎拉根白某已付20000元;2.护理费:原告所举证护理费数额证据不足,对宋贝贝按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任志刚月收入低于此标准,按其主张予以认定;对于任志刚全年奖,按其单位规定事假超过三个月免发该奖金,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超过90天以外的护理期无依据,免发全年奖有任志刚个人原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鉴定意见为据,护理费为39542元÷365日×58日+3081元÷30日×90日=155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8日×50元=2900元;4.交通费:符合情理,对此酌定1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处,其年满89岁,原告主张13352.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处,其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对此酌定为8000元;7.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71445.54元,其中被告吴扎拉根白某已付200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51445.54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8478.9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已放弃要求被告吴扎拉根白某赔偿的诉求。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8478.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负担255元,原告负担70元。
审判长:韦安兵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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