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俊某。
委托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凤明.
被告石某某。
原告任俊某与被告杨某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杨某某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石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3日、2015年12月7日因经营班车需要周转金,石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两张,未注明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用于家庭生活,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俊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并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二被告共同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龙
书记员:徐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