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俊某。
委托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凤明.
被告李树起。
原告任俊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树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杨某某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李树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与原告任俊某是老乡,经营班车期间多次向原告任俊某倒借现金,银行转账频繁。2015年8月6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整,并由李树起负责担保,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5日。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庭审中提供农行卡交易清单一份显示2016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打款70000.00元,并与另一案件多出的10000.00元相加,以此证实欠款已经还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经常向其借钱,每次还款后必然要将借条收回,她所提的银行转账根本就是断章取义,不是还的这笔钱而是其他笔借款。为证明此事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双方银行往来明细显示进行了调取,调取后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证实原被告双方有借有还,但借款金额明显大于还款金额。另查明:原告本次起诉被告借贷案件共有四起涉及金额48万元,双方往来明细能够证实被告至少有相当金额的借款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应予偿还。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用于班车经营,应当按期还款,否则应负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已经将借款偿还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1、借款时出具借条,还款后收回借条或由出借人出具收条,是交易规则亦是常理,被告声称还款但未收回借条不符常理;2、双方往来借贷频繁,被告虽然通过银行向原告偿还过借款,但银行往来明细显示其至少还有与所诉金额相当的借款没有偿还。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此笔借款已经偿还,原告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李树起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给负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俊某借款人民币八万元整。并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树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负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龙
书记员:徐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