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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
张海军
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虽因借条中“任君”二字与原告“任某”不符并提异议,但其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被告张海军向原告任某借款10000元予以认定。被告对借条中注明的“两个月内还上”提出异议,且原告不能合理解释,故视为双方于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被告在借条中对支持利息没有约定且原告无证据佐证,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已归还1500元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载有原、被告通话录音的手机明确显示了主叫电话系原告,被叫电话系被告,通话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其通话内容系原告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海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任某借款本金10000元;
二、驳回任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虽因借条中“任君”二字与原告“任某”不符并提异议,但其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被告张海军向原告任某借款10000元予以认定。被告对借条中注明的“两个月内还上”提出异议,且原告不能合理解释,故视为双方于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被告在借条中对支持利息没有约定且原告无证据佐证,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已归还1500元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载有原、被告通话录音的手机明确显示了主叫电话系原告,被叫电话系被告,通话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其通话内容系原告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海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任某借款本金10000元;
二、驳回任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海军负担。

审判长:董定强

书记员:郭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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