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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伟大与被告何某某、黑河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伟大,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河市联通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河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黑河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职务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善国,黑河市中小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伟大与被告何某某、黑河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娟、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善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2、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88,000.00元(截至2016年10月7日,按年利率24%计算);3、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两位被告因生活、生产经营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何某某为了保证借款能够及时、有能力偿还,何某某在借款当日,以昌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证,与原告签订了《商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企联大厦7号门市(建筑面积19.43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借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7号门市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第五条约定:被告不归还欠款,7号门市原告可自行处置。第六条约定:借款期间被告变卖7号门市双方共同完成。以上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借款,被告给付利息自借款之日到2015年10月6日止,未偿还借款本金和2015年10月6日以后利息。但是被告擅自将7号门市房屋出售(抵押)他人。何某某是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独资股东,何某某与昌某公司财产混同,责任混同。在其代理签订出售的7号门市房时具有严重过错,其擅自在借款期间将7号门市(抵押)他人时具有严重过错,因何某某过错导致原告的债权失去了保障。现在原告,多次讨要房屋和借款,一直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昌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昌某公司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定标准,但原告以年利率24%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昌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何某某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何某某应当对昌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某公司辩解于2016年又还息25,000.00元的理由,因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某某辩解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河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任伟大借款本金400,000.00元;
二、被告黑河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任伟大利息71,000.00元(截至2016年10月7日,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黑河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任伟大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何某某对上述黑河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三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0.00元,减半收取计4,310.00元,由原告负担127.50元,由被告黑河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某某共同负担4182.5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明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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