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张国中,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国中、程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还款人民币66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判决实际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月利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张国中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66000元,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向其索要欠款,被告张国中于2014年1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张国中为原告出具借据,程某某在庭审中自认对该笔借款有所了解,可以认定本案借款566000元真实存在,张国中应予返还。张国中同意给付利息10万元,并计入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张国中、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张国中工程事项及买自用住房,张国中在共同生活中亦为家庭提供生活来源,可以认定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欠据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持逾期利息至履行时止。被告程某某以不知道被告张国中向原告任某某借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中、程某某返还原告任某某借款566000元,给付利息1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20日起以本金566000元计算,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任中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0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由被告张国中、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秀娟 人民陪审员 姜哲彬 人民陪审员 李春艳
书记员: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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