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李某某
李炳臣(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
靳瑞川(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垃圾管理处
汤书岭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崔社锋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职工,现住邯郸市。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职工,现住大名县。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炳臣、靳瑞川,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垃圾管理处,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三陵乡北高村西。
法定代表人蒋宁永,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汤书岭,该处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南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社锋,该公司职工。
原告任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邯郸市垃圾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瑞川,被告邯郸市垃圾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汤书岭,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社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吴胜利驾驶被告邯郸市垃圾管理处的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任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59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3、根据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其月收入300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误工时间为70日,其误工费为7000元(3000元÷30天×70天);4、护理费为1586.6元(2800元÷30天×17天);5、车损960元;6、鉴定费1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400元;8、因其面部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24492.2元。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859.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3、根据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其月收入300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相关规定,误工时间为70日,其误工费为7000元(3000元÷30天×70天);4、护理费为1100元(3000元÷30天×11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2809.84元。两原告要求上述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邯郸市垃圾管理处为原告各垫付的1500元外,两原告的实际损失共计34302.04元由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赔偿,被告邯郸市垃圾管理处垫付的费用由人保公司直接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任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992.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309.8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邯郸市垃圾管理处垫付的费用3000元
以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各承担50元,两被告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吴胜利驾驶被告邯郸市垃圾管理处的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任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59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3、根据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其月收入300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误工时间为70日,其误工费为7000元(3000元÷30天×70天);4、护理费为1586.6元(2800元÷30天×17天);5、车损960元;6、鉴定费1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400元;8、因其面部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24492.2元。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859.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3、根据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其月收入300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相关规定,误工时间为70日,其误工费为7000元(3000元÷30天×70天);4、护理费为1100元(3000元÷30天×11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2809.84元。两原告要求上述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邯郸市垃圾管理处为原告各垫付的1500元外,两原告的实际损失共计34302.04元由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赔偿,被告邯郸市垃圾管理处垫付的费用由人保公司直接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任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992.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309.8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邯郸市垃圾管理处垫付的费用3000元
以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各承担50元,两被告各负担200元。
审判长:郑文肖
审判员:吴杰
审判员:王西武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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