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赈成电子有限公司
徐京学
韩泽成(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
刘双某
马强(河北任某新华路法律服务所)
原告任某赈成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点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京学,黑龙江省宁安市。
委托代理人韩泽成,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双某,任某市。
委托代理人马强,任某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赈成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双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赈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赈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京学、韩泽成、被告刘双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确定原告赈成公司与被告刘双某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被告刘双某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2008年2月19日前即被告刘双某满60周岁之前,原、被告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虽然当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一切特征);在被告刘双某已满60周岁之后,双方是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即如果被告刘双某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双方即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否则即应按劳动关系处理。任某市鄚州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刘双某已于2009年12月1日参加了河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自2009年7月1日开始享受养老保险,于当年领取了社会养老金。”对于被告刘双某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但对于被告刘双某享受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是否等同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养老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本院认为,被告刘双某所领取的每月79元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养老保险”不是同一种类型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规定了:“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显然《社会保险法》将“基本养老保险”和“农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列为两个不同的险种。而最高院司法解释“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中的表述“养老保险待遇”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相一致,为职工参加的“基本养老保险”而非被告刘双某领取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故原告所诉的被告在农村已享有养老保险待遇,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被告刘双某请求原告赈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对于该项请求,任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认定被告刘双某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未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该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被告刘双某到原告赈成公司工作的时间是2007年9月18日,此时该法还没有实施,故其请求的二倍工资应从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08年2月1日)起算,至刘双某工作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08年9月17日)。仲裁申请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至2013年7月18日被告刘双某向任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赈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亦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刘双某请求支付的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刘双某在原告赈成公司每日工作12小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原告应依法支付其加班费;该工作时间的规定,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故被告可以以此为理由提出辞职,原告应依法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任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任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151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由原告支付被告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加班费27529.14元、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068.60元,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的由原告返还其克扣的工资57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c4c884861fb041dcbca1a9dbcd094d5a:4Chapter|第四条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在庭审时原告对于克扣被告工资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制定劳动纪律时经过了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或提交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称扣款中含有150元的体检费,赈成公司已经还给了被告,但对此也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57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并参照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某赈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双某经济补偿金31068.60元。
二、原告任某赈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双某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27529.14元。
三、原告任某赈成电子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刘双某克扣的款项573元。
上述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原告任某赈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确定原告赈成公司与被告刘双某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被告刘双某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2008年2月19日前即被告刘双某满60周岁之前,原、被告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虽然当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一切特征);在被告刘双某已满60周岁之后,双方是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即如果被告刘双某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双方即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否则即应按劳动关系处理。任某市鄚州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刘双某已于2009年12月1日参加了河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自2009年7月1日开始享受养老保险,于当年领取了社会养老金。”对于被告刘双某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但对于被告刘双某享受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是否等同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养老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本院认为,被告刘双某所领取的每月79元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养老保险”不是同一种类型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规定了:“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显然《社会保险法》将“基本养老保险”和“农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列为两个不同的险种。而最高院司法解释“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中的表述“养老保险待遇”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相一致,为职工参加的“基本养老保险”而非被告刘双某领取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故原告所诉的被告在农村已享有养老保险待遇,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被告刘双某请求原告赈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对于该项请求,任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认定被告刘双某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未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该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被告刘双某到原告赈成公司工作的时间是2007年9月18日,此时该法还没有实施,故其请求的二倍工资应从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08年2月1日)起算,至刘双某工作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08年9月17日)。仲裁申请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至2013年7月18日被告刘双某向任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赈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亦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刘双某请求支付的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刘双某在原告赈成公司每日工作12小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原告应依法支付其加班费;该工作时间的规定,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故被告可以以此为理由提出辞职,原告应依法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任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任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151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由原告支付被告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加班费27529.14元、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068.60元,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的由原告返还其克扣的工资57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c4c884861fb041dcbca1a9dbcd094d5a:4Chapter|第四条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在庭审时原告对于克扣被告工资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制定劳动纪律时经过了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或提交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称扣款中含有150元的体检费,赈成公司已经还给了被告,但对此也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57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并参照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某赈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双某经济补偿金31068.60元。
二、原告任某赈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双某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27529.14元。
三、原告任某赈成电子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刘双某克扣的款项573元。
上述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原告任某赈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亚明
审判员:张莎莎
审判员:康艳平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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