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
陈玉金(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
郭庆雪(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
杨某
方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
张仁军
原告代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玉金,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庆雪,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方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永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仁军(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杨某、方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杨某申请追加方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并通知方某参加诉讼。
2015年9月2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玉金,被告杨某,被告方某,被告人寿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2015年4月15日8时许,杨某驾驶鄂H1A393号厢式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荆门市殡仪馆北200米路段时,因操作失误与代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代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代某某被送往荆门市石化医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9000元。
此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依法认定:杨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某某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
原告代某某的伤情,经荆门市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天。
鄂H1A393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责任。
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31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1339.29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某具有驾驶肇事汽车的资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3、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某某、任以平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
4、医疗费票据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荆门石化医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9114.29元;
5、荆门市石化医院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为22天;医嘱出院后应加强营养;后续取内固定物需要费用10000元;
6、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
7、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电动三轮车及物品损失为2595元;
8、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40元;
9、停车费、拖车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停车费拖车费430元;
10、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鄂HIA393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
1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系从事餐饮业的个体工商户,其损失应按照餐饮业的收入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杨某辩称,我是荆门快捷快递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负责人是方某。
被告方某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被告人寿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证据合法合规,符合赔偿范围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我公司已预付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部分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质证时具体说明。
被告杨某、方某、被告人寿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就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杨某、方某、人寿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A6、A7、A8、A9、A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该10份证据拟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寿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1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个人出具的,没有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相关的依据予以佐证,被告寿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辩解理由成立,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理由及陈诉,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4月15日8时许,杨某驾驶鄂H1A393号厢式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荆门市殡仪馆北200米路段时,因操作失误与代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代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代某某被送往荆门市石化医院治疗22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14.29元,被告杨某垫付医疗费9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015年4月29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出具的第2015601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杨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某某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
2015年7月15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荆今(2015)法鉴字第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天。
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荆价认车鉴(2015)093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鉴定结论书,确认凯奇电动三轮车及物品损失为2595元。
另查,鄂H1A393号厢式货车所有人系被告方某,杨某系被告方某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
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729元,住宿和餐饮业为2867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585.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相关的依据予以佐证,被告寿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辩解理由成立,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理由及陈诉,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4月15日8时许,杨某驾驶鄂H1A393号厢式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荆门市殡仪馆北200米路段时,因操作失误与代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代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代某某被送往荆门市石化医院治疗22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14.29元,被告杨某垫付医疗费9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015年4月29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出具的第2015601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杨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某某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
2015年7月15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荆今(2015)法鉴字第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天。
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荆价认车鉴(2015)093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鉴定结论书,确认凯奇电动三轮车及物品损失为2595元。
另查,鄂H1A393号厢式货车所有人系被告方某,杨某系被告方某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
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729元,住宿和餐饮业为2867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585.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何国华
书记员:邱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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