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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代某某
杨刚峰(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王甜甜(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侯金龙(黑龙江鑫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分公司
曹庆夫(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原告代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刚峰、王甜甜,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金龙,黑龙江鑫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分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李志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省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宏彬、杨光、人民陪审员马丽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传武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刚峰、被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金龙、被告中保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庆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代某某驾驶电瓶车在未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未在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1.5米以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被告蔡某某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其应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在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中保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提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被告中保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仍需在其赔偿限额内负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71374.11元(被告蔡某某垫付50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0元(50.00元/天×45天)。
3、误工费17793.33元[(3400元/月÷30天×157天(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7月28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月2日)]。
4、护理费用230565.71元。
(1)住院期间护理费5386.95元(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9.71元/日×45天×1人);
(2)出院至医疗终结前护理费6703.76元(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9.71元/日×112天×1人×50%);
(3)残后终身护理费218475.00元(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695元/年×10年×1人×50%);
原告主张残后终身护理费按20年给付,本院不予支持,应结合伤者实际情况按10年给付,超过10年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
5、伤残赔偿金156589.16元(2012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03.80元/年×20年×伤残系数0.91)。
6、交通费135.00元(3元/天×45天)。
7、鉴定费、鉴定检查费4252.50元。
8、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92959.81元,由被告中保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余款372959.81元的80%(事故责任比例)298367.85元由被告中保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应在被告中保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向原告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但因被告蔡某某未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代某某418367.85元(交强险12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98367.85元);
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33.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29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分公司1632.0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518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代某某驾驶电瓶车在未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未在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1.5米以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被告蔡某某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其应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在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中保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提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被告中保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仍需在其赔偿限额内负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71374.11元(被告蔡某某垫付50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0元(50.00元/天×45天)。
3、误工费17793.33元[(3400元/月÷30天×157天(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7月28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月2日)]。
4、护理费用230565.71元。
(1)住院期间护理费5386.95元(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9.71元/日×45天×1人);
(2)出院至医疗终结前护理费6703.76元(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9.71元/日×112天×1人×50%);
(3)残后终身护理费218475.00元(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695元/年×10年×1人×50%);
原告主张残后终身护理费按20年给付,本院不予支持,应结合伤者实际情况按10年给付,超过10年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
5、伤残赔偿金156589.16元(2012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03.80元/年×20年×伤残系数0.91)。
6、交通费135.00元(3元/天×45天)。
7、鉴定费、鉴定检查费4252.50元。
8、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92959.81元,由被告中保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余款372959.81元的80%(事故责任比例)298367.85元由被告中保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应在被告中保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向原告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但因被告蔡某某未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代某某418367.85元(交强险12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98367.85元);
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33.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29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分公司1632.0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518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姜宏彬
审判员:杨光
审判员:马丽君

书记员:赵传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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