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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海深与被告张某某、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代海深
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原告代海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王晓强,该公司经理。
原告代海深与被告张某某、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05002.6元由北京航天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其中张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500元,护理费5070元由北京市地税局代开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天计算为2300元(50×46)。故原告主张医疗费6450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海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70元,合计15070元。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代海深医疗费545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合计56802.6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05002.6元由北京航天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其中张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500元,护理费5070元由北京市地税局代开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天计算为2300元(50×46)。故原告主张医疗费6450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海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70元,合计15070元。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代海深医疗费545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合计56802.6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常忠学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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