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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甲诉被告黄某甲、王某甲、程某甲、魏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代某甲。
委托代理人戴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甲。
被告王某甲。
被告程某甲。
被告魏某甲。

原告代某甲诉被告黄某甲、王某甲、程某甲、魏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艳辉、人民陪审员张继房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廖文浩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朝晖,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程某甲、魏某甲,经传案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各自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黄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魏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代某甲无责任。且被告王某甲购买被告程某甲所有的鄂L×××××号小轿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亦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王某甲办理了过户并更改车牌号为鄂L×××××号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形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机动车所有权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一、被告程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甲在相当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黄某甲、魏某甲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代某甲的各项损失24655元,应由被告黄某甲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8469元(其中:①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②伤残赔偿限额8469元),被告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6186元,由被告黄某甲赔偿4330元(6186元×70%);被告魏某甲赔偿1856元(6186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代某甲的各项损失24655元,由被告黄某甲赔偿22799元[(其中:相当交强险责任限额18469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4330元);(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800元可以抵偿)],被告王某甲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8469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魏某甲赔偿18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黄某甲、王某甲负担175元,被告魏某甲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良 审 判 员  程艳辉 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

书记员:廖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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