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西路142号4-3-4号。
委托代理人李海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26号。
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西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李丽萍,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军英,该公司安全处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银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鹏、被告王某某、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军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柴银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7日15时1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冀DB2384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前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复兴商贸城西门前停车起步时,将正在上车的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冀DB2384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814.3元,其中:医疗费27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1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6826.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100元;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连带民事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
2.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
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
4.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住院病历。
5.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
6.邯郸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
7.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四张。
邯郸市华森医药有限公司发票二张
康业药业收费收据一张。
8.重庆缘森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安凯文误工证明、工资表、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9.交通费票24张,计219元。
10.鉴定费票3张,2100元。
11.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
12.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
13.百家街道办事处三局六处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被告王某某、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此事故我公司负担医药费72724.09元,我方公交车有交强险,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们已支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住院费票据2张,72724.09元。
2.费用清单二份。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就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分项限额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15时1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冀DB2384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邯郸市前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复兴商贸城西门前停车起步时,将上车的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到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1576.65元,诊断其伤情为“1.左股骨颈骨折;2.糖尿病”。2012年10月19日转入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71147.44元,诊断其伤情为“1.左股骨颈骨折;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2型糖尿病”。2013年5月13日医院出具诊断“患者住院期间有低蛋白血症,外购人血白蛋白静点”,原告购药及检查费共计2797.9元。2012年12月7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代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一处,鉴定费900元。2013年1月5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代某某护理期限及人数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代某某的护理期限为150日,护理人数为1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冀DB2384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原告支付医药费72724.09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被告王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代某某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75521.99元(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72724.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0天=1500元。3.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安凯文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4000元,未提交完税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41456元÷365天×150天=17036.71元。4.交通费酌定200元。5.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残疾赔偿金根据河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18292元×14年×30%=76826.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188185.1元。营养费原告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68185.1元。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超出其承担部分的4538.99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5461.0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给付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的4538.99元。
三、驳回原告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杰
审判员 王西武
审判员 韦安兵
书记员: 王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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