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
王本林(黑龙江七台河新兴区法律服务所)
于某某
王森穆(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段博文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孙伟
原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市新兴区。
委托代理人王本林,男,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本市桃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森穆,男,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海宁,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博文,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洪利,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本林、被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森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博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道路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此次事故无责任,被告于某某及赵东东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3、七台河市人民医院病例复印件及诊断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天、病情及治疗经过。
4、七台河市人民医院结算票据复印件1份、门诊票据复印件2张及120急救费票据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4278.50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代某某医疗终结期为伤后3个月。
6、司法鉴定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600.00元。
7、修车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花费修车费4624.00元。
8、(2015)新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各赔偿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李树辉交强险的限额内90751.15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64695.42元。
9、棚户区改造安置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6、7、8、9无异议。被告于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5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终结期过长。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庭对其所举证据1-9予以确认。
各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于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赵东东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超速行驶,进入路口前未注意瞭望,被告于某某与赵东东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驾驶的黑KU56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赵东东驾驶的黑KV0463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因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无不足部分,被告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某7755.66元[(11010.00元+489.32元+12元)×50%+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某2481.25元[(4278.50元+60.00元+4624.00元-2000.00元-2000.00元)×50%],合计10236.9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某7755.66元[(11010.00元+489.32元+12元)×50%+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某2481.25元[(4278.50元+60.00元+4624.00元-2000.00元-2000.00元)×50%],合计10236.91元。
三、被告于某某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案鉴定费6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各自承担300.00元。
本案诉讼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各自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于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赵东东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超速行驶,进入路口前未注意瞭望,被告于某某与赵东东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驾驶的黑KU56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赵东东驾驶的黑KV0463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因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无不足部分,被告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某7755.66元[(11010.00元+489.32元+12元)×50%+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某2481.25元[(4278.50元+60.00元+4624.00元-2000.00元-2000.00元)×50%],合计10236.9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某7755.66元[(11010.00元+489.32元+12元)×50%+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某2481.25元[(4278.50元+60.00元+4624.00元-2000.00元-2000.00元)×50%],合计10236.91元。
三、被告于某某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案鉴定费6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各自承担300.00元。
本案诉讼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各自承担25.00元。
审判长:王超
书记员:陶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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