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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彩学诉被告孙某某等九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代彩学
贾海乾(河北涿州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
孙某某
李彦恒
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
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张红彬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黄辉
曹铁
张朋(河北涿州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
河北四方食品有限公司
刘志同(河北涿州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
全晓威(河北涿州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

原告代彩学,女,住址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住保定市蠡县。
被告李彦恒,男,住保定市蠡县。

被告
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曲敬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彬,男,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乔柯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辉,女,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曹铁,男,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朋,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四方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令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同,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全晓威,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代彩学诉被告孙某某、李彦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吉运集团涿州市吉兴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张红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黄辉、曹铁、河北四方食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彩学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被告孙某某、李彦恒的委托代理人武增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子雄,被告黄辉、曹铁的委托代理人张朋、河北四方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全晓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代彩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李永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冀XX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因交强险已在(2014)涿民初字第470号、(2014)涿民初字第181号案件中用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在(2014)涿民初字第54号、(2014)涿民初字第470号、(2014)涿民初字第181号、(2014)涿民初字第992号案件中已用完共计403528.9元,剩余96471.1元。故此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救护车费、伤残辅助器具费应按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70%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96471.1元;由被告孙某某、李彦恒赔付原告381278.9元。
李岩与黄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XX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因交强险已在(2014)涿民初字第470号、(2014)涿民初字第54号案件中用完,故此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救护车费、伤残辅助器具费应按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30%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204750元。
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保险条款免责情形因未向原告履行说明义务,据此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河北四方食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李岩与黄辉承担次要责任,黄辉所驾驶冀XX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曹铁,李岩所驾驶冀XX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张红彬,冀XX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两险,因此第四、五、六被告应共同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471.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黄辉、曹铁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4750元。
三、被告孙某某、李彦恒赔偿原告381278.9元
四、被告河北四方食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伤残鉴定费2477元,由被告孙某某、李彦恒负担1733.9元,由黄辉、曹铁、张红彬负担743.1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3元,由原告负担1388元,被告孙某某、李彦恒共同负担7123元,被告张红彬、曹铁共同负担3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日期届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代彩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李永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冀XX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因交强险已在(2014)涿民初字第470号、(2014)涿民初字第181号案件中用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在(2014)涿民初字第54号、(2014)涿民初字第470号、(2014)涿民初字第181号、(2014)涿民初字第992号案件中已用完共计403528.9元,剩余96471.1元。故此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救护车费、伤残辅助器具费应按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70%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96471.1元;由被告孙某某、李彦恒赔付原告381278.9元。
李岩与黄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XX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因交强险已在(2014)涿民初字第470号、(2014)涿民初字第54号案件中用完,故此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救护车费、伤残辅助器具费应按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30%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204750元。
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保险条款免责情形因未向原告履行说明义务,据此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河北四方食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李岩与黄辉承担次要责任,黄辉所驾驶冀XX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曹铁,李岩所驾驶冀XX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张红彬,冀XX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两险,因此第四、五、六被告应共同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471.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黄辉、曹铁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4750元。
三、被告孙某某、李彦恒赔偿原告381278.9元
四、被告河北四方食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伤残鉴定费2477元,由被告孙某某、李彦恒负担1733.9元,由黄辉、曹铁、张红彬负担743.1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3元,由原告负担1388元,被告孙某某、李彦恒共同负担7123元,被告张红彬、曹铁共同负担3052元。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杨金水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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