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学雷
王金增(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代学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增,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学雷诉刘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学雷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增、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财产权益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代学雷的司机张建群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刘某某应赔偿代学雷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张某某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主安排的运输工作,故雇主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某某所有的津A×××××、津B×××××号半挂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某某承担。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学雷修车费21119元。
二、驳回原告代学雷请求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财产权益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代学雷的司机张建群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刘某某应赔偿代学雷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张某某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主安排的运输工作,故雇主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某某所有的津A×××××、津B×××××号半挂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某某承担。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学雷修车费21119元。
二、驳回原告代学雷请求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孟维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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