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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兴海、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代兴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代理人关荣伟,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经滨,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代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代理人关荣伟,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经滨,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代兴海、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兴海、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荣伟、张经滨、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借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介绍信、户口簿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主体适格对该笔债务享有诉权。周玉英于2015年9月7日死亡。
被告张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代兴海与周玉英于2015年5月27日协议离婚,该笔借款是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原告代某某系原告代兴海与周玉英独子,周玉英于2015年9月7日死亡,原告代某某系周玉英合法继承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被告张某某向周玉英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月利率一分,被告张某某给周玉英出具了借条,此款至今没有偿还。另查明,原告代兴海与周玉英于2015年5月27日协议离婚,该笔借款是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原告代某某系原告代兴海与周玉英独子,周玉英于2015年9月7日死亡。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周玉英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原告代兴海与周玉英于2015年5月27日协议离婚,该笔借款是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夫妻共同财产,又因原告代某某系原告代兴海与周玉英独子,周玉英于2015年9月7日死亡,原告代某某系周玉英合法继承人,故二原告系本案适格原告。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7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周玉英与被告张某某约定借款利率1分,按照农村借款惯例利息约定应为月利率1分,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自借款日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共计17个月,1700元,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权”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兴海、代某某借款10000元,利息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王薇

书记员:孟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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