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全新,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方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安,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武汉市艺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杨菁,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钢,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学校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代全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第三人武汉市艺术学校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3日、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全新的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安以及第三人武汉市艺术学校委托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全新诉称,2010年11月19日,原告为鄂A×××××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1年8月16日,原告车辆与第三人所有的鄂A×××××号车辆在本市江汉区解放大道相撞,造成车上多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的驾驶员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车上伤者接受治疗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等费用27810.5元。另经鉴定部门认定,第三人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金额为39200元。原告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伤者医疗费等费用27810.5元,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该保险金赔付责任。第三人车辆受损金额已确定为39200元,原告请求被告直接将该保险金赔付第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27810.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车辆投保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金额,是根据原告与伤者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确定的,该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请求赔偿金额的合法性,其中医疗费部分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应按该费用的10%左右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也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均不应支持。此外,第三人直接向被告提出保险金赔付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第三人主张的车损赔偿金额应从车辆定损金额中扣除3%的残值,其主张的车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综上,被告可以按照保险条款及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武汉市艺术学校诉称,第三人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金额确定为38200元,鉴定费为1000元,合计39200元。原告作为投保人,已请求被告将该保险金直接支付第三人,第三人有权要求被告赔付该款。故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第三人保险金38054元(已扣除残值)。
经审理查明,鄂A×××××号客车属原告所有。2010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其中商业保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
2011年8月16日,原告驾驶鄂A×××××号客车沿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武汉花木公司门前路段行驶时与第三人驾驶员王钢驾驶的鄂A×××××号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车上多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鄂A×××××号客车上乘客李学峰、赵华梅、邹雄等人到医院接受治疗,其中李学峰住院治疗时间为15日,已支付医疗费11952.6元,后经《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后期治疗费6000元、护理时间15日;赵华梅住院治疗时间12日,已支付医疗费6723.8元;邹雄接受门诊治疗,已支付医疗费544.18元。
2012年6月14日,经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根据调解协议已赔偿李学峰医疗费11952.6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900元,已赔偿赵华梅医疗费6723.8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790元,已赔偿邹雄医疗费544.18元。上述费用共计27810.58元。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委托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对鄂A×××××号客车所受损失金额进行鉴定,该分局出具的《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辆受损金额为38200元。第三人已向鉴定人交纳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鄂A×××××号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武汉市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市仲裁委员会制作的(2012)武仲(江南)交调字第285号《调解书》、武汉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出具的《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第三人为伤者赵华梅出具的《证明》、伤者住院材料和医疗费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后针对鄂A×××××号客车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的保险金赔付问题,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于鄂A×××××号车上人员接受治疗,原告已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9220.58元。被告应首先依照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0000元,对下余医疗费用保险金赔付金额问题,双方同意按该费用的10%标准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对此准予,故被告应当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向原告赔付下余医疗费用的保险金8298元。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保险金的赔付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李学峰的后期治疗费6000元,已经相关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该赔付请求应予支持;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的上一年度的收入标准,护理费标准应为58元/天,则李学峰的护理费为870元,赵华梅的护理费为696元,原告主张的超过该金额的护理费部分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赵华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赵华梅交通事故受伤后遭受的误工费损失79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赔偿请求予以支持。上述被告应向原告赔付的保险金共计26834元。
关于第三人是否有权直接向被告提出赔付保险金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第三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车损金额已经鉴定部门确定,第三人向鉴定部门交纳的车损鉴定费,也属于因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属于被告负担费用范围。第三人车辆定损金额认定为38200元,双方同意在扣除3%的残值部分后,认定下余车损金额为37054元,应予准予。本案中,原告已请求被告将上述保险金直接支付第三人。因此,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赔付38054元保险金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代全新保险金268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付第三人武汉市艺术学校保险金38054元;
三、驳回原告代全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38元、其他诉讼费92元,合计830元,由原告代全新负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担800元(此款原告已付本院,被告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73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军华
书记员: 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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