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代某某
陈玉哲(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柴某某
田松林

原告: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中屈村西坝坎125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陈玉哲,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彤彤,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唐古路税东晨税务庄钢厂楼42楼3单元401室,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田松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马家沟增华楼1楼1单元303室,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彤彤,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协议书内容所载,车架号与发动机号均与机动车登记证书不符,原告隐瞒了恶性的交通事故导致合同目的至今无法实现。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所记载的发动机号与汽车交易协议书和原告在民事诉状里的发动机号和车驾号均不符。所以原告在合同中存在欺诈的行为。机动车登记证书并未交被告持有,所以汽车交易存在欺诈的行为。对证据3,被告认为,(1)该证人承认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可能导致证言失去公正性;(2)该证人陈述前后矛盾,该证人的证言证明在车辆交易当时并没有告知被告该车辆有重大事故,保险公司对损失拒赔等重大事实;(3)该车辆在证人处修理时间为2013年7、8月,修车费用为2万元,而保险公司记载,该车出现重大事故为2013年2月25日,造成损失6万元,所以证人所告知的事实与重大事故的事实无关,证明原告隐瞒该车出现重大事故的事实,所以证人证言的效力应该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这个证据的年检日期有效期2014年9月份。对证据2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可以看出第一次检验是在原告起诉之后检验的,很明显是为了抗拒支付车辆余款。车架号与原档不符,车管所备注记载的是请审核车架号是否与原档一致,并未提出车架号有问题。只是被告未交付余款,机动车原档保存在原告手中。通过记录可以显示车架号与原档一致。无法证实被告所说的车架号有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以及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保险报案记录从保险公司获取,应该有保险公司的章或是签字,但是保险报案记录只是单纯的表格,所以真实性有异议。另外通过车辆登记证书2012年有8月27日登记到原告的名下,因此上面所说的2012年3月27日的事故原告并不知情。2013年2月25日的事故损失只是保险公司所作了一个估计并不能证明实际的损失,即使在2013年2月25日确实发生地事故,也不能导致车架号变更,发动机坏了可能比修整辆车都要贵,这个事故的发生与车架号不存在必然的联系。这个单子并没有事故的发生和拒赔的事实。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然被告认为证据1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所载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均与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书所载不附,但经本院核实,车架号、发动机号书写系原告书写,车架号与发动机号与机动车登记证书不符系书写错误,车架号与发动机号的位置填写反了。另有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其他记载车架号,发动机号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车辆信息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欺诈行为,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在证人黄志华处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先支付20000元,剩余购车款在2013年12月底还清。原告、证人对被告在车辆检查上作了必要的提示,被告当场也对车辆也进行了检验,协议签订后由证人将车辆送到被告处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根据证据显示,车牌号为冀BQZ291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9月,所以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其中《路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人工检验部分)》中显示VIN即车架号判定结果为“√”即合格。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中备注意见为“请审核车架号是否与原档一致”。当时原档由原告保管,被告验车时未能提供原档与检验结果相比对。而且经本院核实,该检验记录表中所载的车架号拓印膜与原档一致,所以该备注意见不能作车架号存在问题的确定性理解,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该报案记录没有承保机构的签章,并且该证据有损毁情况,证据内容不完整,真实性难以查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代某某作为卖方在协议签订后依约交付了标的物,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柴某某作为买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将剩余的31000元购车款给付给原告。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经构成了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代某某支付剩余购车款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代某某作为卖方在协议签订后依约交付了标的物,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柴某某作为买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将剩余的31000元购车款给付给原告。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经构成了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代某某支付剩余购车款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程佳
审判员:田会明
审判员:金靓靓

书记员:闫玉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