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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仝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仝某某
张秀珍(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秀珍,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农民。
原告仝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如期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借条上原、被告约定不明,被告未到庭,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仝某某借款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如期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借条上原、被告约定不明,被告未到庭,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仝某某借款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侯淑芳
审判员:徐文芳
审判员:张少华

书记员:李洪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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